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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决定时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孟**、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经审查: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至今已超过壹年时间。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长兴县**中心学校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4、病案号为00307295的住院医案1份;5、出院记录3份;6、体格检查表2份;7、入院记录3份;8、DX诊断报告1份;9、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3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原告身份证明1份;11、长兴县**中心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12、长兴县**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1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材料。13、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5年7月22日作出的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4、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直接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至2014年7月受招用成为长兴县**中心学校的锅炉工。在2013年12月3日19时10分,原告为学校学生泡完开水后驾驶浙E×××××普通三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金莲弄新梧桐食府路口与魏**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和谢**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民医院治疗出院,对于医疗费及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在下班途中遭机动车伤害应属于工伤,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壹年时间,故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据此,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要件应该属于工伤。被告也没有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而只是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所以,根据有关法院规定。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确认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下班途中遇机动车伤害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韩**向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己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7月21日,原告韩**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依法审核原告提交书面材料,根据原告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从而证实原告事故时间系2013年12月3日19时10分,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录中显示入院时间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韩**申请认定是依据2013年12月3日1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为前提,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事故时间与入院时间基本相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韩**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远远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韩**的申请作出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韩**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处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经被告认真审核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事故认定书内容,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结合法律法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给原告韩**,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长兴县**中心学校的职工。2013年12月3日晚19时10分,原告在长兴县金莲弄新食府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认定“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至今已超过壹年时间。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长兴县**中心学校并未就原告受到此次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未就与长兴县**中心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身自由亦未受到限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案中,原告是在2013年12月3日受伤,但其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上述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被诉长人社不受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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