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与湖州**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限公司认为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承诺,于2015年5月1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5月30日被告向**提交了有关的证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委托代理人沈**、潘**,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孚镇政府)的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因湖州市南浔和孚污**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发送了应诉通知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8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委托代理人沈**、潘**,被告和孚镇政府的机关负责人薛*、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和**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湖州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污水处理项目BOT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湖州昌**有限公司取得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污水处理项目30年BOT特许经营权。此后,湖州昌**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成立和**司负责生产经营。2011年5月26日,为帮助和**司减少财务费用支出,被告同意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全部债务和利息,我政府保证将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首先直接支付给湖州**限公司和湖州**限公司”。据此,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与湖州**限公司城北支行、和**司签订《委托贷款贷款合同》,约定湖州**限公司城北支行同意接受原告委托向和**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后,和**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6月14日和**司向原告书面保证将委托被告预付原告500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同年6月21日,被告在该保证上加盖公章同意2011年5月26日承诺书内容,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和**司、被告以及姚**、张**、宋**签订《还款协议书》,和**司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承诺同意2012年6月21日承诺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和**司未依约分期还款,被告也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仅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5万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5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5万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和孚镇政府及和**司为被告,向湖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4日,该院一审判决和**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012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上述承诺属于行政行为,以法律关系不同未予支持原告针对和孚镇政府的民事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在掌控和**司污水处理费期间,非但未按承诺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直接支付给原告,还将70万元私自借给案外人宋**。原告认为,被告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以承诺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政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构成违反行政协议,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将其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首先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清偿和**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1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具体内容等事实;2.《保证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再次承诺;3.《还款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继续承诺;4.《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和**公司借款、被告承诺等案件事实,同时生效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上述承诺属于行政行为,未支持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不认可与原告间构成行政合同关系的意见;2.被告已在可能的条件下督促和**司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已经为原告实现债权提供相应协助义务;3.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被告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依法应当优先保证和**司的正常运转;5.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依法应当具备条件。(1)原告需要确定债权,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与和**司债权的权力;(2)原告应当通过正当程序向被告提出协助要求;(3)被告的协助行为没有司法等合法事实的限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污水处理费收入余额清单,以证明和**公司的收入情况;2.和孚**理厂运营费用清单,以证明和**公司运营费用情况;3.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案涉债权执行情况。被告当庭提交了:4.执行案件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和**公司除勉强维持正常运转外,已尽可能向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5.付款明细表及其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督促和**公司履行相应债务;6.《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和**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应债务,被告也在履行协助行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债权是在判决生效后才开始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在判决生效后才确定,此前被告并未违背协助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能支持被告主张。证据3、4、5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真实与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5,因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亦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年3月29日被告和孚镇政府与湖州昌**限公司签署的《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原告、被告在质证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9日,湖州昌**有限公司与和孚镇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湖州昌**有限公司取得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污水处理项目30年BOT特许经营权。此后,湖州昌**有限公司成立和**司,负责该项目生产经营。2011年5月26日,被告和孚镇政府出具《承诺书》,载明“和孚镇政府经南浔区政府授权同意和**司向红**司借款”,并承诺“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全部债务和利息,我政府保证将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首先直接支付给湖州**限公司和红**司。”2011年6月16日,原告红**司、湖州**限公司城北支行与第三人和**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湖州**限公司城北支行同意接受红**司的委托,向和孚污水处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案外人姚**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红**司有权直接向和**司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借款后,第三人和**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和孚镇政府在第三人和**司向原告红**司出具的文书上签署“同意2011年5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并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4日,原告红**司与第三人和**司及案外人姚**等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人和**司承诺分期归还原告红**司借款本息,案外人姚**等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孚镇政府签署“同意按2012年6月21日承诺内容承诺”并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2日,湖州**限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纠纷,以和**司与和孚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湖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和**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1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二、和**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和孚镇政府向原告归还其欠和**司的污水处理费2377343.29元,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后,相应数额在和**司欠原告的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扣除;四、和孚镇政府向原告归还其欠和**司的资产转让保证金190万元,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后,相应数额在和**司欠原告的利息及本金中予以扣除;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月4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一、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红**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012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自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另查明:1.因和**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5)湖吴**字第96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和孚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立即提取湖州南浔和孚污**限公司在贵单位留存经费人民币1580000元整。同时,每月提取上述公司在贵单位的每月经费收入(扣除正常运营的必要开支),直到总金额满6039444元为止”;2.2008年3月29日,和孚镇政府(甲方)与湖州昌**有限公司(乙方)的《特许经营协议》中,“污水处理服务费”为“甲方根据本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乙方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运营期内,甲方每2个月按污水处理项目处理后进水水量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低于或等于基本水量时,…污水处理服务费u003d潜水处理单价×基本水量;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超过基本水量,且在项目设计处理能力范围之内时,污水处理服务费u003d潜水处理单价×实际水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5月26日被告承诺所称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与该协议中对“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界定相同。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经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诺,构成其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受到该承诺的法律约束。本案中,按照2008年3月29日《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和孚镇政府负有定期将污水处理费首先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和**公司的义务,第三人和**公司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原**公司与第三人和**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与第三人和**公司等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和孚镇政府并非该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并不负有直接向贷款人原**公司偿付借款的义务。但经由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11月14日的承诺,其已介入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即当第三人和**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利息,被告和孚镇政府承诺将收取的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本应直接支付给和**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首先直接支付给原**公司。该承诺在法律上处分了第三人和**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但得到了第三人和**公司的认可,原告据此享有原由第三人和**公司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上述权利。被告和孚镇政府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依法应当优先保证和**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亦提出,其主张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允许扣除第三人和**公司的生产成本。综上,被告和孚镇政府所作承诺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合法有效;在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相冲突时,依法应当履行。在案湖州**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原**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第三人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公司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法有效承诺,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和孚镇政府主张原**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湖州**民法院作出2015年4月14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5)湖吴**字第96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与本案原**公司主张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既不相同亦不冲突;不能因为被告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负有协助义务,即排除其依据合法有效承诺所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和孚镇政府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裁定及通知,使其无法向原**公司履行上述承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将其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按涉案承诺支付给原告红**司,以清偿第三人和**公司所欠原告红**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12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