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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划局与湖州市**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湖政复决字第26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费**,被告湖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陈**,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太湖路116-118号(原机坊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人,该地块位于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的规划范围内。2000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经司法拍卖程序竞购,获得了太湖路116-118号的房屋所有权。湖州市**责任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年1月2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00)湖中法恢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湖路116-118号的房产归原告和陈**共有,并有权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21日,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原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许可该公司对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范围内土地进行规划建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就撤销涉案许可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湖政复决字第26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湖州**有限公司合法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陈**系坐落于太湖路116-118号房屋及土地的共有产权人,性质为按份共有。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就上述地块向湖州**有限公司合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1.撤销湖州市规划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湖政复决字第26号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2000)湖中法恢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湖房共字第1××6号房产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湖**划局辩称:一、湖**划局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湖**划局具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2.湖**划局依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等规定所实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涉案建筑系旧城改造项目,为实施拆迁,2009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老翠苑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的规划定点红线,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湖州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及委托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并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上述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规定。根据《湖州市凤凰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之规定,涉案老翠苑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地块位于规划保留项目外,属开发建设区块。二、原告刘**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其诉讼应予以驳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核定内容为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而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依法还应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或核准,显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对建设项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处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刘**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湖**划局于2009年9月21日为第三人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行政行为。然而,原告刘**则于2015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故本案不应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及起诉。

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6.关于要求对翠苑小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规划红线定点的申请一份;7.《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湖州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份;8.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9.《湖州市凤凰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批复各一份;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一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因不服湖**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而通知原告补正。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于4月24日依法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了湖法复立字【2015】2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湖**划局发出湖法复答字【2015】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湖**划局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湖**划局和原告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6月2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与湖**划局。二、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期间,湖州市人民政府查明湖**划局向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属材料一份;13.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补充的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一份;14.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湖法复立字【2015】2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书、湖法复答字【2015】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15.湖州市规划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属证据材料;1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7.湖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湖州市环太**团有限公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系太湖路116-118号房产的共有权人,该地块位于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的规划范围内。第三人为上述拆迁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2009年9月21日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用地位置为凤凰路于太湖路东南堍。原告刘**于2015年3月31日就撤销涉案行政许可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29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湖政复决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上述事实由湖政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房共字第1××6号房产证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原告虽在湖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对起诉期限的判断。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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