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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以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非法作出追究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诉人用作证据对起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吴**技字[2006]第4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和湖州市公安局“湖公刑法[2006]10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非法无效;2、确认被诉人侵犯起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力行为成立;3、确认被诉人由民事纠纷案转变为刑事案件的程序非法;4、撤销被诉人作出的追究起诉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和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的行为系被诉人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起诉人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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