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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人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第三人长兴县公证处向起诉人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的行为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中间程序性环节之一,该送达行为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就行政行为中的送达环节单独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长兴**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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