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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东海行政强制、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潘东海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公开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案卷材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起诉人要求被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应信息所涉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系被诉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原长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原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长兴县规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7月21日联合作出,并向起诉人潘东*送达。另查明,潘东*原任法定代表人的长兴**限公司和长兴**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就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业经一审与二审审理,上述五单位联合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2年12月5日被湖州**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起诉人等五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的效力显然也溯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起诉人现提起诉讼,要求公开查询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且该信息公开与否对其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潘东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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