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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审批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徐*,被告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金**及委托代理人刘**、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李**同志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如下:2011年12月下旬,县教育局将教育系统申请享受精简退职生活补助人员的初审名单(审批表)统一上报被告,被告发现原始材料中有一部分人员精减期间是否属于正式教师身份不明,当时就将上报名单(包括原告在内)全部退给教育局要求重新审核。之后,原告一直未被教育局确认为在60年代初任教期间属于正式职工,故被告无法为你办理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7月20日,浙**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政厅、浙**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该通知决定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给予生活补助。原告于1960年2月被招入溪南小学(现安**丰小学)任教师。次年9月转调章里小学任教师。到1962年7月被精减回农村。根据原告在六十年代初任教、精减的经历,依通知所涉对象,原告应当享受补助待遇。为此,原告查询了相关档案材料,填报了《精减退职(下放)人员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原精减单位(现安**丰小学)作出“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安**育局也作出“同意申请困难补助”的意见。2011年12月,安**育局将《审批表》报送被告。但因被告对原告精减前是否正式教师的身份有异议,导致原告申请被搁止至今。2015年3月,原告得知《审批表》被退回安**育局。2015年4月14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向被告提出《申请》,并附上被退回安**育局的《审批表》复印件。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答复称“我局发现原始材料中有一部分人员精减期间是否属于正式教师身份不明,当时就将上报名单(包括你在内)全部退给教育局要求重新审核。之后,你一直未被教育局确认为在60年代初任教期间属于正式职工,故我局无法为你办理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仍未作出审批结论。被告作为执行《通知》文件的审批机关,在审批原告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上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告申请精减退职生活补助待遇审批职责。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精减退职(下放)人员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证明原告属于精减退职人员的事实已经初审机关盖章确认且经安吉县教育局审核同意申请困难补助。

2、《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催告。

3、《关于李**同志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以“正式教师”身份不明为理由,将原告的审批表退回安吉县教育局。被告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职。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对“2011年12月下旬,安**育局报送的材料未予审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的陈述:2011年12月,安**育局将《审批表》报送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距离提出申请已经四年有余,已经远远超出了起诉期限,而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原告不能对“2011年12月下旬,安**育局报送的材料未予审批”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2011年11月下旬提出申请的证据”。而事实上,安**育局并未移交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确认。首先,被告于2011年12月收悉安**育局报送的材料,但由于其报送的材料不全,致使被告无法判断是否可以审批,故而依照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既保证符合条件人员真正享受到生活补助,又要杜绝不符合条件人员冒领”的精神,要求教育局领回申请及相关材料补充材料、重新审核后再报。之后,安**育局重新审核后又报被告审批,被告也依法确认了相关名单(包括巴**、潘**、樊**等11人),但该名单中并无原告。这些内容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复印件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该《申请》原件在安**育局。而根据规定,该审批表的原件一式二份,如果安**育局报被告审批,则原件不可能存在于安**育局。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陈**等人精减下放问题的答复》(安人社复[2012]052号),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即告知其应当由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查找资料及确认身份。虽然之前安**育局通过初审,但之后经过教育局重新审核后原告并未通过初审,故未再将原告的申请报被告审批。而被告也无权要求安**育局将“重新审核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也一并上报,因为初审本身就是安**育局的职权范围。被告的职责范围仅在于负责确认,而履行确认职责的前提需要提供“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的申请、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现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从而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确认。这一点,被告在答复中也予以明确告知。第三,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申请的行为并不能与安**育局于2011年12月报批的行为混为一体,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可知系重新申请。既然是重新申请,必然与安**育局于2011年12月报批的行为无关,不能将2011年12月报批的资料当然视为2015年4月14日的申请内容。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该申请系书面催告,但安**育局未提交相关的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法履行确认职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本身不符合程序性要求,且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安**育局又未将原告的申请提交被告审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条件尚不具备,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4、《中共**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证明被告人社局的职责范围。

5、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精简退职(下放)人员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该申请。

6、关于李**同志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已经履行相应职责。

7、教育局上报的享受精简退职生活补助的名单、名单中审批材料部分,证明原告并非教育局上报名单的人员。

8、信访材料,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已经知道申请材料被退回教育局。

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四人并未通过安吉县教育局初审,不在教育局报送的名单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理解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行政行为作出后调取,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填报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之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被告负有确认经“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之后符合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的职责,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经“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之后符合规定的精减退职人员的职责。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浙**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政厅、浙**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通知》决定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人员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原告李**依照该《通知》于2011年11月填报《精减退职(下放)人员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后经原精减单位及主管部门安吉县教育局初步审核同意,原告的申请材料由安吉县教育局报送至被告处,再由被告负责再次确认。被告审核后发现原告的申请存在资料不全或身份不明的情况,遂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安吉县教育局,并要求补齐材料后重新申请。后安吉县教育局一直未向被告报送。2015年4月14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因正式教师身份无法得到确认而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精减退职生活补助待遇的审批职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浙**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政厅、浙**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的规定,被告负有对经“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至被告处审查确认精减退职人员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的职责。

第二,本案原告2011年11月填报《精减退职(下放)人员申请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申请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但因被告对安吉县教育局报送的原告申请材料审核后,发现原告的申请存在资料不全或身份不明的情况,遂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安吉县教育局,并要求补齐材料后重新申请。后安吉县教育局一直未向被告报送。2015年4月14日,原告直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提出申请,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就确认精简下放身份进行信访,但被告未正式告知原告是否无法享受精减退职补助待遇。故原告在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确认职责。本院认为,依据浙人社发[2011]223号《通知》所规定的认定程序,首先“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次,“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最后,“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提出申请,并向其原精减单位及主管部门安吉县教育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安吉县教育局在通过初审后,向被告报送了原告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对于安吉县教育局报送的原告材料,在审查后发现原告的申请存在资料不全或身份不明的情况,故已经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安吉县教育局,并要求安吉县教育局补齐材料后重新申请。因此,被告已经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其法定的确认职责。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就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所提出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告知原告未予以确认的事情经过及因正式教师身份无法得到确认而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享受精减退职生活补助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履行其审核确认之职责,不存在迟延履职或怠于履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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