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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68人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68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的负责人桑**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民。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无偿借用原告村集体土地8余亩,但原告并不知悉该村集体土地是否通过合法审批后成为国有土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开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宗地地号登记为010-001-020-0250)地块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合法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2、2014年12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3、邮件号为1020681581212的EMS寄件人存单1份;4、2014年10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5、2014年10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收到,但未予以答复,原告邮寄的地址与之前邮寄地址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等68人诉称,于2014年12月19日向答辩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5年8月14日对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但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未作任何答复。现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提供申请的信息。被告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EMS邮政快递”进行了核查,未收到该邮件。同时,原告陈**等68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8月14日为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进行国有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被告在答辩时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太傅乡**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的相关材料证据。法院也己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己就上述材料在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30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已取得材料的同时,再向法院诉请责令提供对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地号为010-001-020-0250宗地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委员会和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核发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7、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1份;8、图号为218号《长兴县使用土地权源证明书》1份;9、地号010-001-020-0250的土地登记卡1份;10、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30号应诉通知书1份;11、补充材料说明1份;12、证据目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向原告提供,原告已经知悉相关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已无必要。

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该邮件;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做得好。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证据5-6不符合举证期限要求,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未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7、8、10-12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9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等68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太傅供销社阳光山分社(或称太傅乡阳光山供销社)于1995年8月14日对现位于长兴县林城镇阳光山村阳光山自然村的(宗地地号登记为010-001-020-0250)地块进行初始登记时,太傅乡**委员会、太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权源证明及合法的国有划拨土地证书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以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该申请。2014年12月21日,被告签收该邮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称其未收到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1日的信件收发登记信息等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可见,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公开申请,被告有法定的答复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其已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案件中向原告提供,原告已经知悉,作出答复已无必要。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51号案件中未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长兴**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后选等68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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