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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美侠与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美侠不服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德清才**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府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美侠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郎**、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才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任美侠系才府公司职工,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事故伤害,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查明:在2014年8月22日,上午7:50左右,任美侠晚班下班至该公司大门口打完卡后未直接回宿舍,而是前往该公司大门口附近购买馒头,任美侠在马路边等待卖馒头的小贩至8:20许,被一辆路过的货车撞伤。该事故中,任美侠是在等待卖馒头的过程中受伤的,并非在下班的路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任美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一、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和病案资料一份、关于任美侠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打卡记录一份、事情经过一份、第三人才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人社局对任美侠、邓**、夏**、张**、邓**所作事故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任美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四、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任美侠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编号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所采信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1、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查明的原告受伤时间为8时20分许属事实采信错误,因为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时间8点20分是交警到达现场时所记录的时间,并非事故发生时间。2、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上午7时50分左右下班至公司大门口打完卡未直接回宿舍,而是先去买馒头买菜后再回宿舍,应视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且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非主要责任,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为原告每次晚班下班后前往公司门口打卡,打卡后在公司门口购买馒头等饭菜,然后回公司宿舍属于其每天工作生活的常态,从车间到公司门口再到公司宿舍属于原告下班后回“家”的合理路线,而在这个合理路线中在半小时以内应属于合理的时间。综上,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书所采信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任美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关于任美侠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经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7点50分,原告晚班下班至才府公司大门口打完卡后未直接回宿舍,而是前往该公司大门口附近购买馒头,原告在马路边等待卖馒头的小贩至8点20分许,被一辆路过的货车撞伤。该事故中,原告是在等待卖馒头的过程中受伤的,并非在下班的路途中发生事故受伤。2、本案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病案资料,情况说明以及才府公司品质部出具的事情经过和才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被告依法对答辩人、邓**、夏**、张**所作的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任美侠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该案的办案程序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3、本案认定有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方面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8点20分,原告虽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在等待卖馒头人员的过程中并非下班途中,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任美侠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才府公司述称,根据第三人内部的调查,原告自述的上下班时间点以及路径有矛盾,且隐瞒回宿舍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内部自有食堂,有提供馒头,无需出厂购买,且第三人有证人证明,厂外门口和厂区的路上并没有卖馒头的人,当时报警的保安可以证明原告打完卡后返回厂内。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均有误。故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是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才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厂区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的事实;

二、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有食堂和小卖部,供应早餐、馒头和生活必需品;

三、监控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厂区附近没有卖馒头;

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身份信息两份、证人证言两份。

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重复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在案证据作统一认证:

本院认为

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病案资料、事情经过、打卡记录及被告对任**、邓**、夏**、张**、邓**所作事故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任**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第三人才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病案资料及打卡记录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私自外出买馒头的行为并不合理,且在该过程中有返回宿舍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和病案资料及打卡记录并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情经过、打卡记录及被告对任**、邓**、夏**、张**、邓**所作事故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第三人才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上午晚班下班后,行至第三人才府公司大门口打卡,未直接回宿舍,在第三人才府公司大门口马路边等待卖馒头的过程中被一辆货车撞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厂区平面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能客观反映原告上下班的路线,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原告对其三性有异,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该视频录像并不是录制于事发当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经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翁*、何*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何*证实原告打卡后返回厂内,后在厂门口发生事故的事实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翁*证实在控压机房处碰到原告,以此推断原告打卡后回过宿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由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任美侠,系第三人才府公司员工,在2014年8月22日7点5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邓**、张**晚班下班至该公司大门口打完卡后,因发现其衣服忘在车间而返回取衣服。随后原告便前往该公司大门口附近购买馒头,在等待卖馒头的小贩至8点20分左右,被一辆路过的货车撞伤,经德**民医院诊断,原告左*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关节严重挤压伤、左肱骨内髁开放性骨折、左耳外伤,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属于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受伤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晚班下班后买早饭吃的行为应属于普通人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从事的活动,第三人才府公司虽有食堂并提供早餐及馒头,但是原告作为其员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其食堂就餐的权利,且原告外出买馒头的行为并未违反第三人才府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7点50分至单位大门口打卡,此后因忘拿衣服返回车间,而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8月22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当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而根据第三人才府公司厂区平面图可以看出,该公司厂区作为一个封闭的空间,原告如需外出买馒头则必须途径与宿舍不同方向的公司大门处,因此该路线是原告下班从事买馒头这一日常活动的合理路线。故原告任美侠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04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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