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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国土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默立贤、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1998年8月,安吉**工程公司向被告申请临时使用孝**丰社区(原孝丰镇孝丰村东门沙滩地段)2.5亩集体土地进行预制场建设。该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为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现已期满,其恢复土地措施为复垦。因安吉**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现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张*成本人。因原告拒不履行对该临时用地进行复垦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求法律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9年原告与孝丰村经济联合社签署承包合同,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330523075533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明确约定该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而非被告认定的2年。2、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房屋,并复垦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建厂投资经营使用,投资数额较大,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告张*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张**因经营预制场所需,同原孝**丰村委协商挂靠在村预制场下。后因村预制场原用地被征收,经协商由张**座落在孝丰镇东门沙滩又称乌龟头约2.5亩承包土地作为该村预制场地用地。同年8月14日,张**以孝丰村预制场负责人名义向县规划部门呈报《安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规划申请》),将其个人的上述承包土地1662m2申报为孝丰村预制场用地,县规划部门于同年9月30日审核同意孝丰村临时规划使用上述用地,期限三年。同年10月13日,原孝**委会及其所属村企业安吉**工程公司向被告呈报《安吉县临时用地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申请张**上述承包土地2.5亩土地为村预制场临时用地。经审核,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审批同意孝丰村办企业预制场使用上述用地两年,上述《呈报表》恢复土地措施一栏,孝丰村委意见为复垦。上述临时用地批准后,张**挂靠村预制场名义经营。后安吉**工程公司停办,张**自己筹建预制场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尔后未经审批使用上述用地经营至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张**诉称的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正当。原告述称被告程序上严重违法是对于行政行为性质理解产生的错误。原告张**在复议中提出被告在对其作出《通知书》性质是行政处罚,从而认为答辩人未对其告知违法事实及听证权利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当。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作为并非行政处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被告是责成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因而不存在告知申请听证等程序的问题。此外,原告认为责令其改正违法用地行为涉及地上临时建筑物处置应予听证同样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于1998年以村委名义申请二年临时用地时,应当知道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应按书面承诺和法律规定履行复垦恢复耕地的义务。该法律义务并非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其应予听证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4、安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申请表;5、张**土地承包证书;6、张**询问笔录;7、关于张**个体预制场用地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98年张**以孝丰村办企业名义申请村办预制场临时用地批准二年,且申请临时用地为张**的承包农田。

8、税务登记证;9、营业执照,用以证明1998年张**以村办名义申请预制场临时用地后不久村办企业停办。此后张**申请工伤注册个体预制场企业,继续使用原承包地为预制场用地,且未办理用地手续。

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及文书送达。

1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张**不服,向湖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维持的事实。

13、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另,庭审中被告自行撤回对《安吉县孝丰云成预制场资质等级证书照片》(二)、(三)的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不属证据范畴。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6、证据7,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1998年原告以孝丰村预制场的名义申请临时用地,且因原经营用地被征迁,致使原告得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提出用地申请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因该询问笔录在询问人、执法人员证件号以及询问人签字等程序规定上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9仅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以“安吉县孝丰云城预制场”的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对被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文书送达原告,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8月14日,张**以“孝丰村预制场”的名义向县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因当时孝丰村预制场之前的经营用地被征迁,张**经孝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以位于孝丰镇东门沙滩地段1662平方米土地提出申请。县规划部门于同年9月30日审核同意上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期限为三年。同年10月13日,原孝丰**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村办企业安吉**工程公司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上述地段2.5亩土地为孝丰村预制场临时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于同年10月20日审核同意,使用期限为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止。其中,在恢复土地措施一栏意见为复垦。1999年1月6日,张**户领有编号为330523075533《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证明确规定原告享有证上土地总计5.45亩(其中包括东门沙滩、中溪滩1.3亩;乌龟头上2.65亩)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2003年5月,张**以“安吉县孝丰云城预制场”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在其承包的乌龟头上2.5亩土地及其他租用的土地上建有厂房,经营至今。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在《通知书》中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告适用程序是否正当。一、认定事实方面。首先,本案中原告提出原告并非复垦义务人,且原告承包地位置与《规划申请》、《呈报表》所记载的位置并不相符。本院认为,虽然《规划申请》中所记载的工程地点“孝丰镇东门沙滩”及《呈报表》中记载的用地位置“孝丰村”与原告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乌龟头上”,名称不一致,且面积也并不相符。但被告通过《规划申请》、《呈报表》及安吉县孝丰镇孝丰社区出示的《用地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权证上所记载的“乌龟头上”2.65亩土地中的2.5亩即是当时《规划申请》、《呈报表》上的申请用地。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其次,《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本案中,原告以“孝丰村预制场”的名义向县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后原孝丰**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村办企业安吉**工程公司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上述临时用地均是原告承包权证上所记载的“乌龟头上”2.65亩土地中的2.5亩。因安吉**工程公司于2003年8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而原告于2003年5月以“安吉县孝丰云城预制场”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一直沿用上述临时用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在临时用地上构筑建筑物,已明显损毁上述土地,应当负有复垦义务。同时,原告上述违建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其复垦义务也并不因被告先前未查处而消灭。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在《通知书》中对于“因安吉**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现企业法定代表人系你(张**)本人”的事实表述并不属实。

二、程序方面。原告提出被告未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先立案后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因《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被废止,依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本案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违法建造的行为后,及时核查,调取《规划申请》、《呈报表》和《用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负有复垦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责令原告复垦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依法调取《规划申请》、《呈报表》和《用地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原告在其承包的2.5亩集体土地上构筑建筑物,未履行复垦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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