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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锦程与长兴**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长兴**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原告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郎锦程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郎锦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郎锦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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