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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妙水与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盛妙水诉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盛妙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妙水诉称:2003年,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设有限公司签订就城西村星火四组拆迁工作签订了《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拆迁款项结算前后均由被告办理,后被告未按上述安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原告经济损失伍*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2.房屋交付后,协议外建造时超出的面积款原告不应支付;3.营业房上面加一房屋,被告必须在该室内承建上楼扶梯,该房款按拆迁协议公寓房价格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及原告在本案中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所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设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双方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且城西新村并非被告所有的项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妙水以被告未履行其妻与德清中大**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而《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妻子与德清中大**设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被告订立,且德清中大**设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妙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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