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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斋饭店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以下简称慈名斋饭店)不服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名斋饭店经营者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姚**,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与慈名斋饭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15时19分左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长牛线2KM+600M(上**销售点门口)路段与一辆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受伤,诊断为颈椎骨折、截瘫等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李*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长工伤认字(2014)9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对工伤认定不服,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湖人社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李*上班的时间是下午4时左右,但是事故发生在下午3时;2.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上下班路线上。3.被告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不合理;5.李*醉酒驾驶,不得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未给予原告质证时间。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被告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的质证时间未满即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程序违法。3.顾张*复核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顾张*已提出复核申请。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李*系醉酒驾驶。5.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李*的涉案车辆前轮制动失效。6.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受理。7.事发地图概况,证明李*行驶路线不在合理上班线路区间,及附近加油站概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的事实。9.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李*开车路线并非去上班的路线。10.录像视频一份,证明李*车辆油量情况,李*直行区加油的说法不存在。11.通话详单一份,证明陈**是现场证人,其曾在现场用李*的手机打给原告电话。12.报纸一份,证明油量录像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5月5日15时19分,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径长牛线2KM+600M路段与一辆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受伤,诊断为颈椎骨折、截瘫等伤。3.2014年7月3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长牛线2KM+600M路段,是李*从家里去上班的路线之一,也属上班合理路线。二、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经营者于**,李*上下班时间为8:30-13:00、15:30-20:00。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5:19分,属合理上班时间;2.从李*居住地至原告处的路线有多种选择,李*受到事故伤害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3.工伤调查期间,原告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4.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1日快递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故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李*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李*申请工伤的材料。1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李*申请工伤以及被告审查、受理意见。16.李*身份证一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17.病例资料若干,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次要责任。

20.户口簿、结婚证、赵*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小浦镇画溪村村民委员证明各一份,证明赵*系李*的妻子,李*工伤申请由赵*代为办理。21.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若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2.李*上班路线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是李*的上班路线。23.于学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了解李*工作及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24.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快递单,证明被告告知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以及原告的举证责任。25.工伤认定书送达快递单,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顾**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举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4、5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上班的路线可以有多种选择,李*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录像中的车辆即为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11、12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工伤认定书没有认定双方发生碰撞的情况,认定事实违法,程序也违法;证据14写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认定工伤,但未提交受理的证据;证据15申请人不是李*本人,没有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落款时间为9月19日,不是10月8日,且受理必须要有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所载各项材料,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6、20三性无异议;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21、24三性有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证据23载明了陈**的陈述,当时是陈**拿李*的手机向原告报告李*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给其老婆去买东西,但被告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期限未届满出具的决定书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各证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系原告单方陈述,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载明“现场共带离(壹)名涉嫌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进行抽血或提取尿样。分别为:李*”由此可见,李*是涉嫌酒后驾驶,而不是酒后驾驶。原告仅以此为凭,尚不足以证明李*醉酒驾驶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由于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中对陈**发生事故之后到现场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12即使可以证明李*车辆油量情况,其骑行该路线不是去加油,但亦不能否定李*是在上班的途中。对于其是否在上班途中,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6、7、8及被告所举各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21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5时至15时30分之间。结合证据21中被告经营者己方之陈述,可以认定李*上班的时间为8:30及15:30,上班的交通工具为燃油助动车或汽车。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班路线图及其李*同事方**、陈**的陈述,可以认定李*上班的路线有多种,事发时的路径也可到达工作场所。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李**原告慈名斋饭店的员工。其工作的时间为8:30-13:00,15:30-8:00。2014年5月5日15时左右,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牛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长牛线2KM+600M处路段,为避让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顾**驾驶车辆时摔倒,造成颈椎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同事陈**到达事故现场。2014年7月3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顾**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付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李*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2014年7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受字(2014)第B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8日,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由赵**为签字。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同意受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载*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对李*受事故伤害的情况提供是(或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逾期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26日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李*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该局以湖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李*上班的路线之一上。李*与赵**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其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据以认定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其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5时至15时30分之间,而其上班的时间是15时30分,应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亦在其从家至单位的路线之一,因而,李*选择的路径亦属于上班合理路径范围内。因此,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李*妻子代为签字提起工伤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赵*作为李*的妻子,在李*重伤且原告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代为提起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即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应在收到之日起7天内提供证据材料。但截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有向被告提交过证据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最后,关于被告立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但却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4)9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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