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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湖州市**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的湖拆许【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湖政复决字第25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州**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费**,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太湖路116-118号(原机坊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人,该地块位于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的规划范围内。2009年10月19日,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了湖拆许(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对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进行拆迁。许可证的有限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未能及时完成安置补偿签约工作。2014年年底,在未经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湖州**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单位湖州经济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擅自将原告的房产强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就撤销涉案许可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湖政复决字第25号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合法的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湖州**有限公司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故诉请判令:1.撤销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州**有限公司颁发的湖拆许(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湖政复决字第25号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湖拆许【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关于要求延长老翠苑小区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4.关于延长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拆迁期限的批复;5.湖房共字第1××6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湖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颁发的湖拆许(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向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1.湖发改投资【2009】294号《关于湖州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明确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工程地点、内容与规模,项目实施单位为第三人。2.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了用地项目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13670平方米并附红线图。3.湖办第173号抄告单,决定依法收回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第三人提出的老翠苑小区地块项目拆迁计划与方案。5.交**凰支行出具的单位存款余款证明,第三人也出具了拆迁承诺书,明确该款项用于老翠苑小区拆迁改造,同时提供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收到了上述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房屋拆迁许可进行了听证,邀请了拆迁范围内的业主代表和人大、政协、街道、社区等相关单位的代表参与了拆迁许可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效,现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效,现在提出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拆迁许可证颁发以后,被告对有关拆迁的事项进行了公告,明确了湖州市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单位。同时在公告上明确被拆迁人对其他拆迁事宜不明的,可到相关部门了解核实,并书面告知该项目中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拆迁公告早在2009年10月19日已经向社会发布,拆迁通知也已在10月20日送达涉案房屋登记者陈**。原告现在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复议时效,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只有3个月,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也是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及起诉。

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6.申请表;7.湖发改投资【2009】294号《关于湖州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8.地字第3305042009000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湖办第173号抄告单;10.拆迁计划与方案;11.存款证明和承诺书;12.老翠苑小区拆迁改造工程申报拆迁面积差异情况说明;13.听证公告、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邀请函、听证邀请函送达回证、签报表、听证笔录及听证处理意见。14.年度拆迁计划;15.拆迁公告、拆迁通知书、送达回证;16.房屋所有权证、货币补偿协议及房屋腾空移交验收单。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因不服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湖拆许字(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而通知原告补正。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于4月24日依法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了湖法复立字【2015】2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湖法复答字【2015】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原告作出的涉案颁证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6月30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期间,湖州市人民政府查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属材料;18.行政复议告知书;19.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湖法复立字【2015】2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书、湖法复答字【2015】2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属证据材料;21.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2.湖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湖州市环太**团有限公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系太湖路116-118号房产的共有权人,该地块位于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的规划范围内。第三人为上述拆迁工程项目的实施单位。2009年10月19日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湖拆许*【2009】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就撤销涉案行政许可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30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湖政复决字第2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上述事实由湖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拆许【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湖房共字第1××6号房产证以及湖发改投资【2009】294号《关于湖州凤凰分区老翠苑小区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原告虽在湖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后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对起诉期限的判断。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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