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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传海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建国,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崔**、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28日对“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批准立项,项目实施期限: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共分三期进行,原告的项目为第三期。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经批准在上盘塘中心村建造住宅,原告的旧宅位于太平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范围内,属需要拆迁的民房。《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浙**(2010)14号)文件规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现被告将桂传海旧宅划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该行政行为是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会产生重大影响,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请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对关于“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五项信息(其中第三项:房屋搬迁补偿细则及政策法律依据)予以公开,并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同日受理。经审理,2014年11月24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桂传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庭审中及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的房屋搬迁补偿细则及政策依据中,被告泗安镇人民政府均向原告公开了长**(2013)169号文件作为房屋搬迁补偿细则及政策依据,因此,可以判定长**(2013)169号文件就是原告这期房屋搬迁补助的标准及政策依据,所以被告需要按照长**(2013)16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旧宅的房屋搬迁进行补助,并一次性足额支付。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太平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经批准原告旧宅已于2013年6月11日纳入“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新房建成后需自行拆除旧宅,长**(2013)169号文件规定政府需对项目区内村民的旧宅搬迁进行补助,而做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机关泗安镇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原告旧宅的房屋搬迁补助等相关费用,原告通过当面、电话、广播电台连线等多种方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并决定不予补偿,不予补偿就意味着原告拿不到原本属于自己的补偿款,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二章第五款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告作为太平村村民,旧宅已纳入“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且新房已经建成旧宅需要拆除并完成搬迁,搬迁补助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依法具有完成搬迁补助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旧宅划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且拒不支付旧宅搬迁补助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原告诉请判令:1、请求认定被告将桂传海旧宅划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认定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下拒绝支付原告旧宅搬迁补助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长**(2013)16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旧宅的房屋搬迁进行补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月9日录音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划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桂**诉称,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调字(2012)0038号]批准了《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但是其旧宅被被告划出该项目,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原告要求按照长政办发(2013)169号文件的规定对其旧宅进行房屋搬迁的补助。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6月30日,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浙土整调字(2012)0038号]批准了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的《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批准文号为浙土整立字(2010)182号。按照要求,该项目应在2013年11月前实施完成。2010年1月12日和2011年9月3日,太**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党员、承包组长、村民代表、村三委会议,对于相关问题作出决议。2013年6月11日,太**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拆迁房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建设协议。原告认为协议非本人所签,且标准过低,进行信访。泗安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作出关于太平村村民桂**向省长信箱反映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低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和答复。2013年10月15日太**委员会向桂**告知,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拆除房屋,交由村复垦。逾期视为放弃项目,停止享受农综项目的所有优惠政策。因原告未进行自行拆除,被告及相关部门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通知书》。原告还就该农综项目的政府信息公开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期间,原告己在新安置点建设安置房屋。因原告未在该农综项目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现该农综项目己完成,被告己就该项目实施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核算。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长政办发(2013)169号文件的规定对其旧宅进行房屋搬迁的补助,该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不适用于本项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2、批准文号为浙土整调字(2012)003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1份;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10)14号《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1份;4、长委办发(2011)94号《长兴县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1份;5、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1份;6、2013年6月11日桂**与太平村村委会协议1份;7、补偿计算清单1份;8、2010年1月12日太平村会议纪要1份;9、2011年9月3日太平村会议纪要2份;10、2013年7月9日被告《关于太平村村民桂**向省长信箱反映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低等问题的调查报告》1份;11、《告知书》1份;12、2014年6月28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13、本院作出的(2014)湖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1份;14、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政办发(2013)169号《关于调整长兴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1份;15、长兴**源局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长兴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协议》1份;16、浙委办(2010)1号《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太平村综合整治项目经省政府批准,2013年6月11日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5日太平村已向桂**发送告知书,告知逾期的后果,原告不同意自行拆除,该农村综合整治项目已经结算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桂**系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村民。2012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整调字(2012)0038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批准了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的《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规定“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已经浙土整立字(2010)182号批准立项。……该项目调整后应加快实施进度,2013年11月前实施完成,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验收。”2013年6月11日,原告桂**的邻居以原告桂**的名义与太**委员会签订《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和《协议》(以下简称二协议)。其中《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太平**员会,以下简称甲方)应赔偿乙方(即原告桂**,以下简称乙方)的房屋及其他赔偿款合计113859元……三、甲方通知乙方之日起拆除房屋预付款30%(必须拆除合同内的全部房屋)如不按规定时间拆除清理完毕,到期限后甲方有权按合同内需拆的房屋全部拆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拆建期间内的居住生活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全部清除红线内一切建筑物、苗木、坟墓及其它一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全部赔偿搬迁款。四、乙方搬迁至新村的安排:乙方随带房基地款到村办公室,由甲方负责安排当年新建户集中抽签按顺序排号,新村房屋的高低、层面、进深、外观需要统一。”而《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提供乙方宅基地建新房必须联户建造,须每户一次性缴纳贰万元整购买宅基地。地点按城建规划排号抽签。附:一、农户缴纳现金抓阄后10天内必须开工建设,如未按时开工建设,缴纳金没收,宅基地另行安排。二、老宅基地复垦按土管图纸确定,红斑线内必须复垦,老房屋补助款按丈量为准。付款方法:新房屋架平面层楼板付30%,老房屋必须在8月底前全部拆除,拆除完毕后付40%,剩余30%复垦验收合格后付清。红斑线内必须清除一切建筑物、苗木、坟墓及其它一切。验收合格后苗木按每亩5000元一次性补助(注:宅基地、坟地面积除外),如不清除无法验收,视为户主自动放弃房屋补助款。三、过渡安置:拆房即日起,按4个月每月500一户计算。四、主房在红线内而辅助房在红线外的复垦户,辅助房一律无补偿。五、父母、祖父母在红线内另住房屋一并拆除,随子女到新村落户。此项协议一式两份请双方共同遵守,签字后生效。”而后原告称其并未授权其邻居代为签订上述二协议,且原告认为该协议补偿款项过低,对上述二协议拒绝予以追认。2013年10月15日太**委员会向原告桂**送达告知书,告知“根据《土地管理法》浙委办(2010)1号、浙**(2010)14号、长委办发(2011)94号和长土发(2011)25号等文件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8日批准立项,项目名称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立项要求于2013年11月30日前土地复垦完成,并能验收。按照时间要求,项目区农户必须于10月30日前拆除房屋,并将苗木清理,如有坟墓一并搬迁,交由村进行复垦。逾期视为放弃项目,将不再拨付资金,停止享受农综项目的所有优惠政策。”后因原告未进行自行拆除,被告及相关部门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房屋通知书》,双方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生效。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长兴**源局对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10)14号《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规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工作”。

再查明,原告已向太**委会缴纳两万元用于购买在新安置点的宅基地,并在新安置点建设安置房屋。截止庭审之日,原告仍未拆除项目拆旧区内房屋,并居住在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长兴县二界岭乡太平村在长兴县泗安镇辖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10)14号《关于加快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通知》规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工作”,被告系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主体,故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职权授权给太平**员会行使,为委托行为。太平**员会在被告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被告应为该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认定被告将原告划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系撤销之诉。太平村村民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及《协议》为基础,原告桂**否认2013年6月11日的《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及《协议》系原告授权签订,也拒绝予以追认,对该情况被告亦予以承认。故2013年6月11日所签《太平村土地复垦拆迁户安置协议》及《协议》并未生效,不存在将原告桂**纳入“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行为,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划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划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确认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下拒绝支付原告旧宅搬迁补助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长政办发(2013)169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旧宅的房屋搬迁进行补助的请求,系履行之诉。本院认为,“长兴县泗安镇太平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系村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在农村土地整治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村民履行协议的情况向村民支付补偿款。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协议,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拆迁义务,同时该项目业已验收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搬迁补助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传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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