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与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云诉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康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鹏炜,被告武康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云诉称,2003年6月,原告用自己在日本打工所积攒的收入,参照德清县地方上的土地使用做法,从左邻右舍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流转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约3亩,扩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实行小规模家庭经营。在开建厂房之前,原告曾去村委会申请办理盖厂房手续,得到村委会口头同意。后,村委会一直拖延未给予明确答复。厂房建成后,同年购买设备,并于10月份申请营业执照,总投资共计150万元。由于自有资金有限,大部分投资来源于亲朋好友的借贷。经过前两年的亏损,此后逐年好转,并按时纳税。自2009年7月以来,服装厂就受到当地村委会和有关武康镇政府部门的骚扰,以致停产,造成严重损失。包括装修、机器设备、营业损失等达到700余万元。2013年10月16日,武康镇人民政府在原告厂房门口处张贴了一张《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筑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搭建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分别就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州**法院,湖州**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违法拆除厂房的赔偿金7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

3.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限期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

4.《关于购买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案涉建筑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厂房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建筑物的基本情况以及为原告经营性厂房的事实。

6.《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城西村杨家潭服装厂补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建筑物的基本情况及其按照程序经过评估的事实。

7.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和涉案房屋同一地块的房屋拆迁都是依照拆迁文件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

8.赔偿清单及照片复印件十张,证明强拆造成原告的损失。

9.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三份、征地补偿草签协议、收据、135号地块红线图,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武康镇政府辩称:1.原告于2003年6月在原武康镇花石开村杨家潭地块建造的二层服装厂房系违法建筑,属于非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即原告于2003年6月在原武康镇花石开村杨家潭地块建造的二层服装厂房依法应予拆除。2009年,武康镇城西**地块进行新农村建设,因原告拒绝拆除违法建筑使得该地块一直未能实现规划用途。2013年,城西**地块列入德清县城市总体规划教育用地区块,原告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直接影响了德清职业中专学校扩建工程的正常实施。3.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不该计算价值。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其7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4.在本案中,造成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为了德清职业中专学校的顺利推进,结合省政府“三改一拆”的文件精神,被告针对原告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要求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2013年10月20日,原告又作出了《关于对沈**擅自建造建筑物予以拆除的公告》,要求原告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原告依旧置之不理。2013年10月23日前置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5.被告作出的(2015)德武镇行赔字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其厂房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700万元的申请。被告通过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搭建涉案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且该事实已经长**民法院和湖州**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四次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前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和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的书面通知和公告,但原告均拒绝拆除。被告认为,涉案建筑不属于合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康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10.德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长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湖州市**决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在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建造的涉案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行为为非法建设行为,所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

11.限期拆除通知书、《关于对沈**擅自建造建筑物予以拆除的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武康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0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前已2次书面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

12.武康镇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土地的内容是非法的,因此购买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了150多万元;对证据6中的评估合法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是有效的,应按照重置价格来计算;对《城西村杨家潭服装厂补偿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不符合证据的规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据9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从内容来看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7、8、10、11、12以及证据6中《湖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或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6中《城西**服装厂补偿清单》所载明房屋面积无异议,故本院对城西**服装厂房屋面积为1148.9平方米予以认定。证据9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原告沈**与德清县武康镇星火村第九组签订《关于购买土地的协议》一份,约定沈**向星火村九组购买土地一块,每亩单价贰万肆仟元。随后,原告沈**在上述土地上搭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服装。2011年4月26日,原告沈**在该块土地上投资成立德清**服装厂。2009年湖州市**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沈**搭建的厂房进行评估,其中厂房的面积为1079.7平方米,厨房面积为44平方米,门卫面积为25.2平方米,合计1148.9平方米。武康镇政府认定沈**于2003年实施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4日,武康镇政府作出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沈**于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3日,武康镇政府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2013年12月13日,原告沈**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武康镇政府作出的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1月28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9日,原告沈**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月28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沈**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26日分别就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州**民法院,后经二审维持。上述判决中均已明确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2014年11月17日,原告沈**向武康镇政府申请赔偿700万元,2015年1月26日,武康镇政府作出(2015)德武镇行赔字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另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在2003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其存在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及相应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武康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沈**搭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未经相关职权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故非合法财产,因此原告沈**搭建的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沈**要求武康镇政府赔偿其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沈**主张房屋内存放的机器设备的损失,因其在庭审中陈述该设备损失的造成并非是本次强拆过程中,该部分损失即使存在,与本次强拆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沈**可待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拆除房屋及设施的建筑残留物属沈**所有的合法财产,而被告武康镇政府未在拆除时尽妥善处置之义务,故武康镇政府对该部分沈**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虽然沈**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部分合法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武康镇政府在实施拆除的过程中,未对被拆除搭建房屋设施及该搭建房内存放的相关物品、拆除后的残留物等进行清点登记、证据保全,对此造成原告沈**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武康镇政府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建筑残留物的财产损失和被拆除的搭建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财产损失,其数额应当从有利于原告沈**,故本院考虑酌情确定为15万元。综上,原告沈**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沈**赔偿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