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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马**认为自己未与长兴县**民委员会及“长兴**激素厂”发生过合作或联系关系,甘霖镇人民政府强逼起诉人追认是联营企业,被诉人长兴**管理局向长兴**激素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侵犯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人长兴**管理局于1993年6月4日颁发给长兴县**民委员会开办的“长兴**激素厂”的注册号为长工商14715470-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起诉人马**与被诉人**督管理局对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再者,从被诉人于1993年6月作出颁证行为至起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起诉人马**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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