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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起诉人杨**与案外人王*饶于2009年4月7日签署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2011年8月,因涉及图影一期项目建设需要,对王*饶户房屋进行拆迁,王*饶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安置人口4人,异地安置1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011年11月30日,杨**与王*饶双方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判决女儿王**随杨**共同生活。起诉人认为其与王*饶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在协议中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被诉人对属起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后,未给予安置补偿,而是与王*饶作同户安置。经信访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起诉人在2011年8月王*饶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及后来2013年9月其因拆迁安置问题信访时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故其至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再者,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信访材料,被诉人对起诉人等共有房屋的拆迁已作了安置补偿,被诉人已得到安置,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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