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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兴祝三潭**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戴**、赵*应诉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长兴祝三潭**公司(以下简称祝三潭公司)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向第三人长兴祝三潭**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戴**、赵*应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孟**、委托代理人赵**、吴*,第三人祝三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就工伤赔付事宜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戴**、赵*应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戴**、赵*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戴**、戴**、赵*应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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