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潘**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因要求确认被告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织里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强制拆除位于织里镇大邾村安丰桥自然村的房屋违法,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被告织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织里镇政府副镇长蒋**及委托代理人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州市织里镇大邾村安丰桥自然村村民。近期,被告以“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建设为由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现原告上述地块的合法房产已经被全部强拆。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湖州**源局申请信息,要求其公开该建设项目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2014年11月12日,湖州**源局作出的湖土资信(2014)24号复函得知该土地仍属于集体土地,土地性质尚未变更为国有土地。由此可见,被告在未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用进行项目建设,属于违法实施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湖土资信(2014)24号《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回复函》复印件一份;3.吴*改经投(2014)112号《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调整吴**民医院(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4.织访答字(2014)第03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议件一份;5.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织里镇政府答辩称,1.吴兴区人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前期所有审批手续合法。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吴**经投函(2014)1号《关于湖州**民医院(一期)项目调整有关内容的联系函》,将建设用地调整为吴兴区织东分区内,北靠湖织大道,东临大港路。2014年8月1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5年2月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项目所涉土地农转非。2.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不存在违法性。被告于2013年12月,对被拆行政村进行宣传、摸底工作,在村民自愿的前提下,按统一政策启动拆迁。原告所在的大邾村安丰桥共有66户,至今已有65户农户已签订安置协议书,已签约农户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唯原告所有的房屋,由于原告不接受拆迁安置政策,无法达成协议,至今未签约拆迁。3.2014年10月30日,两原告信访至湖州市信访局,认为原告所有的106平方米房屋被拆除,要求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湖州市信访局责令被告调查答复。被告经调查已书面回复原告房屋被损是由于拆迁公司施工方误操作造成。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损坏是由于第三人原因而引起,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不存在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织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关于吴**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湖州市吴**民医院建设(一期)项目调整有关内容的联系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吴**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前期审批手续的合法性。

7.证明、大邾村安丰桥拆迁户情况统计表、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书,因此,被告并未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

8.刑事控告书、章**询问笔录、潘**询问笔录、肖**询问笔录、付代罩询问笔录、周**询问笔录、吴**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照片、旧房拆除协议及相关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损坏并非由于被告强拆造成的,实际是由施工单位在拆除其他房屋时不慎造成的,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所举各证无法证明征用涉案土地程序违法。原告对证据6中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大邾村安丰桥拆迁户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刑事控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章**属于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吴**有拆迁资质,但自然人不具备申请拆除房屋的资质,房屋的拆除必须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去实施。被告因为非法委托,才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违法委托没有资质的主体拆除房屋是非法实施拆迁行为的具体表现,旧房拆除协议以及委托书可以看出拆除已经签订协议的房屋时是被告与相关拆除组织建立的委托关系,被委托人触犯了法律是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房屋是被拆除单位非法拆除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委托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审批是合法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与涉案土地征地行为以及吴**民医院前期的审批手续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一并评价,故对与之相关联的证据2、3、6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证明、大邾村安丰桥拆迁户情况统计表、安置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湖州城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系经合法注册且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3月28日,受其委托的吴**与织里镇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一份,约定由顺**司实施织里镇大邾村安丰桥、鹤水兜两自然村已签约农户旧房拆除工程。织里镇大邾桥村安丰桥自然村共有农户66户,截止2015年6月4日已签约65户,尚有原告户未签约。2014年10月30日,原告潘**去湖州市吴兴区区委区政府信访局织里分局就涉案房屋被拆进行信访。2014年12月26日,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原告潘**信访一事作出答复:经调查,你户在大邾村安丰桥自然村有平房二处,共计106平方米,根据我镇拆迁政策,以安置两间地基为基础折合房票价值110万元(不含旧房补偿款和过渡费),安丰桥自然村同你户类似情况户安置一致,并无不公。所反映的房屋被拆除情况,经了解系拆迁公司施工方误操作造成的。2014年11月3日,两原告向织里**出所提出刑事控告称,近期,不明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织里镇大邾村安丰桥自然村的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该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1月18日14时44分至15时44分,吴**在接受织**出所询问时称:“…我于是打电话问付代罩怎么回事,付代罩说当时平房拆迁都是顺利的,后来在拆三层楼是当时因为楼层拆后倒下来的时候因为和北面另一家没拆的平方距离近,没有控制好,房屋残片把这家人家的墙砸了一个洞,屋顶也掀掉一半,后来他们没有告诉我…”。2014年11月19日14时09分至15时06分,顺**公司大邾村旧房拆迁现场的具体负责人付代罩在接受织**出所询问时称:“…我们当时现场准备用挖机拆三层屋的,只要三层屋一倒北面另一间平屋的房子就会自然挤压掉了,而且只会倒三面墙,最北面那面墙没事的,这面墙是两间平房共用的,所以我们没有准备拆的。…肖**开始拆,他是一点一点拆的,拆一点屋子就倒一点。后来拆到最后三层屋的东北角的时候,在屋子倒下来的时候飞出去一块屋前的挑梁,正好砸到了最北面那间屋子的南侧墙,随即东侧的屋顶也倒了下来…”。2014年11月19日15时19分至15时45分,顺**司大邾村旧房拆迁现场的挖机工肖**在接受织**出所询问时称:“…我是一点一点拆的,拆一点房子就倒一点,当我拆到最后三层屋的东北角的时候,在屋子倒下来的时候飞去出一块屋前的挑梁,正好砸到了最北面那间屋子的南侧墙,随即东侧的屋顶也倒了下来,当时我马上用挖机把这个梁挖出来。”。2014年11月22日18时22分至18时40分,顺**司大邾村旧房拆迁现场的安全员王**在接受织**出所询问时称:“…过了一会听见一声响声,我看见一块挑梁砸在了北面没有准备拆的平房的南侧,挑梁直接砸在了屋子的南侧墙上,墙直接破了一个口子,然后半边屋顶没有了支撑也倒了下来,当时挑梁和南侧墙的碎屑一起掉在了地上…”。2014年11月22日18时44分至19时21分,顺**司大邾村旧房拆迁现场的挖机工周**在接受织**出所询问时称:…后来等我发现的时候已经看到三层屋的一块挑梁飞出来砸到了平屋的南侧墙上,估计房子旧了结构不太好,所以倒下来的时候挑梁飞了出来。挑梁砸在了南侧的墙上,挑梁和墙砖一个掉在了地上,南侧墙破了洞,东侧屋顶也倒了下来…”。2014年12月12日12时15分至12时50分,潘**在接收织**出所询问时称:“…因为这个地方小,挖机不好挖,后来在挖的时候三层飞出一根梁,飞出来砸在最北面潘**的平房顶上,把潘**的屋子顶和南面的墙砸了一个洞,然后他们马上停了下来…这个当时我在,我看清楚的,不是挖机故意去破坏的,而是挖机是在没办法,在拆三层屋的时候不好施展…”。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至14时34分,织里镇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章**在接收织**出所询问时称:“…拆迁我们一般都不去的…到了10月28日早上我接到吴**电话,说27日拆的时候在拆三层屋的时候没有注意,飞出去一根梁,把潘**家的半个屋顶和南面的墙砸坏了,于是我马上到了现场,看到房子已经破坏了…”。

另经本院实地查勘,涉案房屋尚未被完全损毁,南面墙体破损,东南面屋顶塌落,其余房屋结构保存较为完整。房屋整体较为陈旧,属于老式砖瓦结构,木质门窗,房屋周边房屋已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受到行政权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受司法保护的范围,即只有当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因此,原告应对其所提起的诉讼系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所举各证均无涉及涉案房屋被拆一节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造成的。相反,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关于涉案房屋损坏过程的一致陈述以及涉案房屋南面墙体破损,东南面屋顶坍塌,未被完全破坏的现状,进一步证实了涉案房屋被损坏并非由被告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