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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盐人口计生征字2014—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吴**婚后于1995年6月27日已生育一子,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下又于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吴**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74904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仅于2014年6月23日交纳人民币34450元,余款人民币40454元未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刘**、吴**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盐人口计生征字2014―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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