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陈**等与长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陈**、王**、李**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王**、李**、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复印件;2.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的补偿有关资料复印件;3.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村里的农用耕地转为村里的建设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及红线图的复印件;4.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返还的土地及有关信息资料复印件。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对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具体、不明确,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更改、补充,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再提出申请。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变更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和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全部);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全部);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红线图。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由省政府批复,不属于被告公开;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红线图、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证明被告第一次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体、不明确,需要进行更改、补充的事实。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4.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长兴县雉城镇(长兴**开发区)南庄村村民。南庄村原有耕地二千多亩,人均耕地近二亩,但现在长兴港以南一千多亩土地已基本改变用途,大部分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已变成失地农民。为监督南庄村的土地使用情况,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被告却以不属于被告公开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征收土地和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虽然由省政府批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得征收土地和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答复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征收土地和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面积等予以公告。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得征收土地和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因此,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政府信息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其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的答复错误。三、长兴**开发区管委会并非独立的法人机关,且法律也没有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方面的职责,因此,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政府信息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其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的答复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长兴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经更改、补充后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复印件;2.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的补偿有关资料复印件;3.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村里的农用耕地转为村里的建设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及红线图的复印件;4.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返还的土地及有关信息资料复印件。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按照其申请确定需提供的具体信息,并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更改、补充,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再提出申请。2014年7月1日,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王**。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和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全部);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全部);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红线图(全部)。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由省政府批复,不属于被告公开;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红线图、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2014年7月23日,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6一致,不作重复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复印件;2.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的补偿有关资料复印件;3.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村里的农用耕地转为村里的建设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及红线图的复印件;4.历年在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返还的土地及有关信息资料复印件。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对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具体、不明确,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更改、补充,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后再提出申请。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变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和征收土地的红线图(全部);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全部);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红线图(全部)。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1.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由省政府批复,不属于被告公开;2.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的红线图、由农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红线图,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3.对长兴**开发区南庄村征收土地而作出补偿的有关资料,并非被告制发或获得,原告可以向长兴**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联系电话:0572-6236910。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王**送达了该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庄村被征收土地上涉及的批准文件、红线图及补偿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予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以非其制发或获得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显属不当。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状中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一致,其应对被告2014年6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更改、补充。对于更改、补充申请材料,应认定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更改、补充,并非重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状中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一致,其应对被告2014年6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诉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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