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韦**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4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袁**、韦**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9302元和38682元,扣除二人已分别缴纳的人民币8500元,对其分别征收人民币70802和30182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849元和362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袁**与韦**于2004年1月结婚,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双方均非独生子女,非招婿,2014年12月12日在湖州妇保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袁**、韦**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9302元和38682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袁**、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分别缴纳了人民币8500元,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4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袁**、韦**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9302元和38682元的决定,扣除二人已分别缴纳的人民币8500元,对其分别征收人民币70802和30182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849元和362元,合计对被执行人袁**、韦**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71651元和3054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