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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护局与长兴冠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1875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长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经环境影响评价备案许可,从事非发酵性豆制品生产。但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在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投入正式生产,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泗安镇工业园区雨水管道,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075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长环罚(2015)10号行政决定内容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187500元的决定,其中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冠宏阿**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由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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