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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王*、唐**缴纳社会抚养费玖万零捌佰零陆元(90806.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4年6月18日在安吉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伍佰柒拾贰元整(70572.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唐**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拾万伍仟捌佰零陆元整(105806.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余款玖万零捌佰零陆元(90806.00元)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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