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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范*、季*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1699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同居,于××××年××月××日在桐庐**健医院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生育时,范*已满法定婚龄,季*未满法定婚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属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范*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仟捌佰零捌元(8808.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季*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仟壹**(819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壹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1699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将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吉县卫生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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