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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张*、韩*缴纳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704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一直居住在一起,又于2014年9月7日在安吉**健医院生育一男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韩*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6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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