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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德清**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未获答复。原告邢**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姚**和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1998年11月8日,原告与王**、浙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欠原告的2230.8万元借款及利息于1999年6月30日前还清,东**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其所有的东湖大厦作抵押担保,约定抵押金额为2230.8万元,抵押期限为7.5个月,并于1998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王**未归还借款,东**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杭州**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以抵押当事人未在抵押期限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为由,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了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虽然浙江**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对东湖大厦享有的抵押权以及东**司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但由于王**和东**司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杭州**民法院遂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抵押债权2230.8万元及利息803.088万元(计算至2000年11月8日)无法实现,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德清县建设局,要求行政赔偿,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州**民法院,湖州**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认定邢**的“起诉期限”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同时向邢**释明其可以向德清县房产管理处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直至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违法注销东湖大厦抵押登记行为造成原告抵押担保债权2230.8万元及利息803.088万元(计算至2000年11月8日)不能实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街144号,产权证号010152,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房屋除外)。

被告辩称

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辩称,1.原告担保物权不能实现的结果不是被告注销东湖大厦抵押登记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到期债权,且未在抵押到期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放弃了延长抵押期限造成的,即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由于原告对东湖大厦享有的抵押权仍存在于抵押物之上,原告可以向抵押物的所有人主张抵押权。2.被告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严格按照1997年5月9日**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办理的抵押注销行为。虽然最**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期间的法律效力在民事法律领域作出了否定,但被告是于1999年7月20日作出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故依据当时的法律,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并不违法。另外,被告认为评价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为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4.德清县房产管理处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原告应以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

本院查明

原告邢**则认为虽然抵押物依然存在,但是已经通过买卖、法院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现在无法就已转让的抵押物主张权利,而受让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由于抵押登记被注销。况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期满后当事人未主动注销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有权注销抵押登记。对于被告所说的已过起诉期限以及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已经由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邢**就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适*。

2.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3.递交申请书收执一份;4.邮寄申请书收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东**司抵押给原告的东湖大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6.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期限。

7.注销抵押登记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登报注销抵押登记。

8.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00)杭*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确认德清县房产管理处注销抵押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抵押登记依然合法有效,邢**有权行使抵押权。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浙法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撤销,东**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10.最**法院(2003)民一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最**法院接到原告申诉后指定浙江**民法院再审。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再审判决维持了杭州**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12.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13.东湖大厦转让过户的情况表,证明抵押物均已出售或被法院拍卖、变卖,且都办理了过户手续。

14.杭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杭执恢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和东**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15.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德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二年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16.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德清**理处为赔偿义务主体。

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7.东湖大厦一层营业房转让过户简况表和东湖大厦底层营业房出售简况各一份;18.振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德资估(98)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抵押人将东湖大厦第一层出售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3、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杭州**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仅仅证明被执行人王**和东**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不能证明担保物权不能实现;对证据16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裁判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7本身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东湖大厦第一层出售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被告**管理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浙江日报公告一份,证明抵押登记已经公告注销。

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东湖大厦第二次设立、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况。

4.德清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申请书2份,证明980083号抵押登记设立。

5.[98]杭下证字第162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主债权及抵押合同已依法公证。

6.德清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980035号抵押登记设立。

7.他项权证及存根二份,证明东湖大厦第一次设立、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况。

8.[98]杭下证字第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主债权及抵押合同已依法公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1997年5月9日**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原告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主要是证据2,在被告的档案里面并没有公告的相关材料,而且公告以后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关于注销抵押登记的书面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5、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王**和东**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可以证明(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确认德清**理处为赔偿义务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由于振企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资产评估的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1月8日,原告邢**与王**、东**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欠邢**的2230.8万元借款及利息于1999年6月30日前还清,东**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供其所有的东湖大厦作抵押担保,约定抵押金额为2230.8万元,抵押期限为7.5个月,并于同年11月17日办理了德房交押他字第98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7月20日,被告**管理处以抵押期限届满为由在浙江日报上公告注销了德房交押他字第980083号房屋他项权证。因王**未归还借款,邢**起诉至杭州**民法院,要求王**归还借款,东**司履行担保义务,同时认定邢**对抵押物东湖大厦享有抵押权。邢**的上述诉讼请求经杭州**民法院一审、浙江**民法院二审以及浙江**民法院再审最终得到确认。邢**遂于2010年3月26日向杭州**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民法院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4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同年4月21日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德清县建设局,要求行政赔偿,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州**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书裁定,认定邢**的“起诉期限”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同时向邢**释明其可以向德清县房产管理处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直至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因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作出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已由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的(2000)杭*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认违法,故本案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被告作出撤销抵押登记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在1999年7月20日公告注销对东湖大厦的抵押登记后,截止2003年4月9日,抵押物东湖大厦已全部出售、拍卖或变卖,其中第二层到第九层经法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共计86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层为抵押人自行出售,所得价款345.9174万元。因原告起诉时明确提出对于永安街144号,产权证号010152,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房屋将另行起诉,故第一层(除永安街144号,产权证号010152,建筑面积62.29平方米的房屋外)出售所得价款为314.77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东湖大厦第一层的售价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东湖大厦出售、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共计1181.77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其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是依法作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论意见,已由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的(2000)杭*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作出认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清县房产管理处赔偿原告邢**无法实现抵押担保债权的损失1181.772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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