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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与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4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左**、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义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进行强行清理,其行为先后经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对涉案宗地上树木造成损失,价值98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赔偿,且期间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现已超过2个月的期限,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赔偿依据;3.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湖州**民法院(2015)浙湖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4.承包合同。此外,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拟提供证言三份以印证苗木市场价格,因不符合举证期限及证据形式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依据。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开始建设后,被告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长**(2012)107号《关于调整长兴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考虑到泗安地区苗木的基本情况,制定了“杭长高速苗木搬迁补偿实施办法”,规定了苗木相应的评审办法和补偿办法,其中成片苗木分四个等次进行补偿。兴**员会根据“杭长高速搬迁补偿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5日成立评估小组。经过实地丈量、评估,编制了“泗安镇杭长高速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兴隆村政策处理统计表”,原告的土地补偿及苗木补偿列入其中。被告按照上述统计表,将补偿款项全部拨给兴隆村。2014年4月11日、5月5日,被告已分别发出通知,要求相关农户自行清理地面作物,但原告未全面清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苗木进行了清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6月29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长兴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长**(2012)107号);2.2013年12月30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杭长高速苗木搬迁补偿实施办法》;3.2014年1月5日长兴县**民委员会《会议纪要》;4.2015年8月6日长兴县**民委员会《关于杭长高速北延工程征用周**、陈**等7户农户土地的统计》;5.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5月5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下发的两份《通知》;6.泗安镇杭长高速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兴隆村政策处理统计表;7.2015年8月17日长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2014年5月20日长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9.2014年9月22日长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杭长高速北延段涉及兴隆村及周**等9位农户征地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可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3评估组的成立程序违法;对证据4认为应增加相关亩数;对证据5认为作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对证据8、9认为没有证据效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发现有需要排除的法定情形,被告虽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能反映原告提出本案赔偿数额的具体组成。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无其他排除采信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与证据6相印证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因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项目需要,2014年4月11日,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兴隆村张贴通知,告知“将于4月16日开始清场。望各有关农户自行将红线范围内的地面作物清理,如逾期不清理,将视为放弃处理”。同年5月5日,被告再次张贴通知“自本月10日起全线开展按计划清场工作。相关农户要尽快自行将地面作物和各类附属物(苗木、农作物、坟墓、鱼塘等)处理完毕,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届时不迁移者将作自行放弃处理……”2014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承包位于杭长高速公路北延建设项目红线内的土地上苗木进行强制清理。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湖德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实施的强制清理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苗木行为违法;湖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浙湖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其他6人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共申请“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赔偿5632760元(根据被申请人已清理申请人地面绿化,7人共20.117亩,每亩按28万元计算,具体每申请人详见赔偿清单)。二、申请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补偿3017550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补偿30年,每亩5万元,7申请人共20.117亩)”;所附一张《2014.6.10被泗安镇政府强制执行土地面积绿化苗木统计表》载明,“周**,榉树53(棵)、广玉兰10、桂花10、合欢6、移栽银杏2、香樟树95、无患籽9、栾树13、鸡爪槭3、三角枫16,土地面积3.5,合计980000元。备注:1.每亩按28万计算;2.10公分以下小苗没有统计在内……”;同时附具的《2014年6月10日被强制执行地面绿化苗木明细表》载明的“品种、棵树、规格(公分)、大概市场价”为“榉树295、15-21、3500-10000,广玉兰50、18-25、1800-5700,桂花57、3-5米*、1800-7000,合欢30、15-20、2000-4000,移栽银杏5、35-40、20000-40000,香樟550、20-40、1400-8000,无患子60、18-22、3000-6000,栾树80、12-16、600-1500,鸡爪槭12、6-10、2000-7000,三角枫100、10-14、1000-2000。备注:10公分以下的小规格没有统计。”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收到该申请后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调整长兴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定,“征收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和建设用地补偿41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0500元/亩、安置补助费20500元/亩”;“征收林地补偿287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4350元/亩,安置补助费14350元/亩”。“苗木林(乔木)”中按“成熟林8000元/亩、中龄林6000元/亩、幼龄林4000元/亩”的标准,确定“成片青苗、树木及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同时对“青苗及除房屋、大型水电设施外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定额包干标准为“5000元/亩,具体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实补偿给所有者”。2013年12月30日,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制发的《杭长高速苗木搬迁补偿实施办法》载明,“苗木补偿为搬迁补偿”、“苗木补偿按苗木种植面积和苗木等次补偿”、“成片苗木分为一、二、三、四个等次。其中第一个等次为移栽苗(外移种植大树),二至四个等次为大中小规格实生苗木”“第二等次。实生苗木规格在15-25公分以内。补助标准为每亩最高16000元。其中人工费9000元、机械费2000元、养护费2000元、零星费用3000元”。2014年1月5日,长兴县**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成立“杭长高速路评估小组”;2014年1月组织对原告周**土地测量计3.464亩、《泗安镇杭长高速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兴隆村政策处理统计表》中,罗列了包括原告周**在内的158户相关村民的“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单价、金额、地面作物、评定等级、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并载明“序号58、周**、3.464亩、耕地、41000元、142024元、香樟、樟树、2、16000元、55424元、197448元”。长兴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杭长高速北延段土地补偿及苗木补助款,已全部由泗安镇人民政府拨给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目前尚有周**、周**、周**、陈**、童**、陈**、周**七户未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周**承包的位于杭长高速公路北延建设项目红线内的土地上苗木进行强制清理。该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周**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980000元,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害系其被清理的苗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涉及其主张的被强制清理的苗木种类、数量、规格和价值,却未根据该证据提出请求相应的赔偿金额;虽请求按“每亩28万元”计算赔偿金额,却未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同时认为,涉案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建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耕地实行的补偿费用,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主张的涉案苗木,属于青苗。长兴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地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于2012年6月29日印发《关于调整长兴县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未能证明上述相关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原告已经可以享有的苗木补助金额,系经由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制发的《杭长高速苗木搬迁补偿实施办法》确定,不低于长兴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通知》标准。被告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清理涉案苗木,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已经确认其违法性。“榉树、广**、桂花、合欢、移栽银杏、香樟树、无患籽、栾树、鸡爪槭、三角枫”等苗木,作为青苗,并非一旦从土地上脱离后就完全丧失其经济价值;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强制清理时,原告承包土地上仍有“榉树53(棵)、广**10、桂花10、合欢6、移栽银杏2、香樟树95、无患籽9、栾树13、鸡爪槭3、三角枫16”。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发出通知,要求相关农户先期自行处理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其所主张的损害,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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