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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等与安吉县农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张**、廖**、孙**等5人不服被告安吉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孙*、张**、廖**等4人,以及被告安吉县农业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吉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张**等5人,被告于1982年期间不承担土地承包工作;且经查询县档案馆也无相关资料,同时告知了安吉县档案馆的联系方式。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5人诉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于2015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答复的两项理由并不能成立,原告认为1982年土地管理局早前也受农业部门领导,县农业局不依法履职收集并提供与农民耕地、农田地籍相关政府信息,是有意不依法履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答复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部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安吉县农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邮寄凭证,以证明已提出申请;3.原告身份证;4.《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农业局辩称:1.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农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上交公粮农田基数”。1982年的土地承包工作,是由当时的安吉**员会(1984年改为中**县委农村工作部,现改为中**县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承担,该项工作并非由被告承担。2.已派员到安吉县档案馆和中**县委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查询,但两部门都无相关资料,无法提供。3.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安吉县农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答复及送达回证;3.介绍信及安吉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表;4.安吉县档案馆证明;5.1982年农办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查阅档案登记表虽在“利用者填写”处载明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但“经手人”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且证据4亦形成于2015年10月21日,均系被诉答复书作出之后形成,因其取得期间与方式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且未发现其取得方式违法,故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等5人向安吉县农业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上交公粮农田基数。”填写的“信息用途”为,“了解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该耕地宏观发展史。该安吉县递铺镇生产大队耕地、农田、林地、水利设施宏观发展史与申请人生产、生产相关,与申请人研究安吉县域发展有关”。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8日出具介绍信,派员向安**案馆申请查询“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各生产小队(原属丰食溪乡)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农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上交公粮基数;灵峰村(原属白下湾乡下扇、北口大队)1982年耕地面积统计表”。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具体内容为“1.1982年的土地承包工作,是由当时的安吉**员会(1984年改为中**县委农村工作部,后又改为安吉**委员会)承担和负责的工作。当时的农业局农村财务辅导股还没有承担土地承包管理这个工作职责。但为方便群众,我局派工作人员到县档案馆进行了查询,对于你方所提出的1982年芝里大队(当时属于丰食溪乡)的土地承包到户的全部资料,因县档案馆也无相关资料,恕我方无法提供。2.县档案馆地址: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行政中心西侧,联系电话:512×××3;网址为:。”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判断、区分后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有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答复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被诉答复“派工作人员到县档案馆进行了查询”、“县档案馆也无相关资料”的内容,被告并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上交公粮农田基数”,并不属于被告安吉县农业局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张**等5人依申请要求被告安吉县农业局公开该信息,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了解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该耕地宏观发展史。该安吉县递铺镇生产大队耕地、农田、林地、水利设施宏观发展史与申请人生产、生产相关,与申请人研究安吉县域发展有关”为由,说明其系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要求公开涉案信息,但并未在申请时提交有关证据印证;其在庭审所述“我们现在的农田全部没有了,但是承包证明还在我们手上,想了解我们田的宏观发展史”,既与其在提出申请时要求公开的“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信息范围不一致,也难以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之间均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综上,被告安吉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张**等5人在本案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安吉县农业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张**等5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安**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对原告张**等5人于2015年9月1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张**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等5人及被告安吉县农业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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