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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奔**有限公司与长**家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李家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8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内容》,告知原告“贵公司2015年8月20日要求我镇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已收悉,现根据贵公司要求将公开的信息邮寄给你们”,并将《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送达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浙江**有限公司的房屋,开设汽车维修厂。此后,因“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征收并拆迁。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但于4月21日复函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28日,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浔行初字第43号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责令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补偿协议书;2014年12月5日,被告上诉至湖州**民法院,2015年2月4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收到了被告提供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但是此协议并没有反映原告在“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中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及具体补偿数额。2015年8月20日,原告再次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有附件等。2015年8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信息公开内容:第1份、《信息公开内容》l页;第2份、《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页;第3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2013)他字第014号》11页;第4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2013)他字第022号》13页。2015年9月9日,原告复函至被告,向被告确认公开的内容是否系《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有附件?是否有遗漏或者缺页?据查,被告已于9月10日签收原告的复函,但至今仍未就原告的复函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不是所有附件,而是抽去了能反映出原告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的页面。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有附件;2、如不能公开《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有附件,则公开“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原告应该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3、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形式应该是书面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则在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章及骑缝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限期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发函通知要求原告搬迁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4、复函及邮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复函的事实。5、行政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6、(2014)湖浔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7、(2015)浙湖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湖**中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8、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协议书没有涉及原告该得到的补偿项目及补偿具体数额的事实。9、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情况说明的内容。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单1份,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实。11、信息公开内容1份;12、《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13、《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2013)他字第014号》1份;14、《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2013)他字第022号》,上述4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信息公开的内容。15、复函及网上签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确认公开的信息是否完整的情况,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16、装修清单附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有遗漏的页面。

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15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谓的遗漏的证据编号是2013022号,这个评估号的评估基本时间是在6月24日到6月25日这两天,但是出具的日期是5月25日,在这个评估报告中并没有这张装修清单,同时22号评估报告中没有附页。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原告租赁浙江**有限公司位于李家巷章浜的厂房1908平方米。2013年7月9日,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8月20日,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有附件(包括评估报告等);如不能公开104国道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项目建设申请人应当得到的补偿项目、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的形式为书面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则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和骑缝章”。2015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贵公司2015年8月20日要求我镇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已收悉,现根据贵公司要求将公开的信息邮寄给你们”,并将《104国道企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举证通知书》载明:“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无证据。综上,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内容》,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长兴县李家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内容》;

二、责令被告长兴县李家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李家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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