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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云诉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行为,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沈明云户擅自建造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的公告》,要求原告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自动履行拆除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违法建筑的义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将原告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建筑物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的事实。2.拆除公告,证明公告要求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3.十大违建王*报表及照片,证明原告位于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建筑物为违章建筑。4.存放于U盘中张贴通知书及公告的照片,证明通知书及公告已经张贴的事实。5.存放于U盘中送达通知书的视频,证明被告送达通知书、被告拒收的事实。6.原告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原告同意拆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建筑物。2013年10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因涉案建筑所在地块现已属于德清县城市规划区,而非乡村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作出处理,且被告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德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对沈明云户擅自建造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的公告》及强拆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德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2003年原告未经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擅自在杨家潭地块自留地上建筑厂房,其后也未取得相关的规划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将原告建造在杨家潭地块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所涉的违法建筑建造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具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第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德清县**民委员会达成了拆迁协议,即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原告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只是被告在行政活动中的内部材料,且所谓的申报定性为违建王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陋习;对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公告要求原告拆除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位于杨家潭地块的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德*县人民政府2003年8月编制的德*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文本图集。

该证据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武康镇1992年德清县城搬到武康镇时就应该编制了城市规划。该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武康镇应当在2003年8月以后才纳入德清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告沈**的房屋建造于规划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实施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武字(2013)第017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城西村杨家潭地块的违法建筑。2013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沈**擅自建造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的公告》,要求沈**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二日内自动履行拆违义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月28日,德清县县人民政府作出德**(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于2003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院认为: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1993年11月1日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中,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于2003年,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涉案建筑地块当时所属的规划性质,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因原告于2003年进行建设行为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本案中,因涉案建筑所在地块现已于2003年调整为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已经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民法院(开户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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