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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5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7364元,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3000元,对其征收人民币74364元,另加收滞纳金人民币743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程**与前妻叶发娣于1986年4月生育一男孩,于1987年10月不符合政策又生育一女孩;2014年10月9日,程**与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长兴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736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人民币3000元,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5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程**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7364元的决定,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3000元,对其征收人民币74364元,另加收滞纳金人民币743元,合计对被执行人程**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7510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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