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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孙**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076元和73464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70元和734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郑**、孙*于2009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生育一女儿,身体健康,两人均非独生子女,于2014年10月18日在江山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076元和7346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郑**、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郑**、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076元和73464元的决定,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70元和734元,合计对被执行人郑**、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27346元和74198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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