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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请求情况

申请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九川(浙江**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长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九川(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刘*工资12667元,50%的赔偿金6333.5元,合计19000.5元。

处理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九**份有限公司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主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人即以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处理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人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并催告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责令被申请人九川(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刘*工资12667元、赔偿金6333.5元,合计19000.5元的处理内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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