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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湖州市**浔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2日,被告签收邮件,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交办件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回复。3.联通公司证明与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5日和27日致电原告要求当场回复。4.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工作记录、《关于答复双林镇跳家扇村村民姚**要求政府信息公开过程的说明》、《证明》,证明被告已作出回复但原告拒绝签收。5.征地会议记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湖州**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湖州市**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跳家扇村全兴桥村村民。2010年,全兴桥村除99.832亩集体土地外全部被双林镇人民政府预征,并以“双林镇东部拆迁小组”名义建造了4幢商住楼进行分配和出售,严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湖州市**浔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向其提供“全兴桥村所建4幢商住楼所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信息及申请主体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邮件,但直到4月3日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亦未收到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2014年4月25日法律规定的延长答复期限也已到期,但被告仍未作出答复。综上,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逾期不予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照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挂号邮件的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内容并回复。2014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为使原告更好的理解,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沈**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5日两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进行当场答复,但原告均以不在双林镇为由拒绝。2014年3月27日,经再次电话联系原告,约定当天下午在双林镇国土所办公室见面。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答复后,原告以不识字为由拒绝签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2005年12月8日,涉案土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6年1月5日,湖州**源局在双林镇**公开栏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了张贴公告。原告作为双林镇跳家扇村村民亦应知道上述信息。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信访案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只是针对上级部门的交办件进行的回复,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回复的签章为信访专用章,进一步证明被告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信访案件处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回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5日和27日电话联系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双林镇国土所对原告进行当场答复,但原告拒绝签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其合法性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5,对涉案土地已被征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于2006年1月5日在双林镇跳家扇村村务公开栏公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湖州市**浔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面”形式、“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全兴桥村所建4幢商住楼所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信息及申请主体信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签收邮件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2014年3月24日、2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沈**两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进行当场答复,但原告均以不在双林镇为由拒绝。2014年3月27日,经再次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当天下午在双林镇国土所办公室见面。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当场答复后,原告以不识字为由拒绝签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

另查明,2005年12月8日,涉案土地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006年1月5日,湖州**源局在双林镇**公开栏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了张贴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告湖**南浔区分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邮寄的《湖州市**浔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明确要求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纸面”形式,并应当向其邮寄“纸面”信息,但本案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后并未按照原告要求的“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而从被告的答辩看,也无证据证明其无法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予以送达,不具有合理的阻却事由。此外,原告在双林镇国土所办公室拒绝签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后,被告采用由双林镇国土所工作人员见证的方式予以送达,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已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办件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南浔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民法院(开户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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