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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新**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并对其加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长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8月21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向浙江新**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罚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长人社监罚字(2015)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决定,另加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合计对被执行人浙江新**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6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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