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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王**、王**、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沈**,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高红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证据1、2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及与王*新的关系。3.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德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6.德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3)湖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3—7证明王*新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举证告知书。12.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3.邮寄清单。证据8—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主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民事调解书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新发生交通事故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而无法证明王*新因工外出的事实。此外,王*新在原告公司主要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并不需要外出送货,而王*新于2012年5月17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主要是因其外出购买排骨所致,并非因工外出。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王*新属于私自外出买菜的情形,故原告无法举证,而被告在未查明王*新是否属于“外出送货”的情形下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德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汪美华证明,证明王*新于2012年5月17日因外出购买排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原告当庭申请证人杜*出庭,其述称,王*新于2012年5月17日下午三时左右驾驶单位的三轮电瓶车外出,但不清楚外出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5月17日15时35分左右,王**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送货过程中,在桐德公路与新市镇海久路交叉路口被一货车撞倒,后送至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上述事实由德**民医院住院病历、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德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寄送了举证告知书,要求被告于15日内举证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但原告并未举证。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王**为原告公司的职工,每天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并经常被指派外出送货。原告诉状提出王**是因为外出买排骨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附近就有一个菜市场,王**不可能在上班时间跑到几公里之外的工业园区去买菜。此外,2012年5月17日,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王**发生事故时是从五龙化工厂到努**金厂去。由此,王**是因工外出送货遭遇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王*新系外出送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王*新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13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证人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王*新外出的目的,反而可以证明王*新外出送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新外出送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第三人高*与王*新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7,可以证明王*新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13,可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人杜*的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对王*新途径桐德公路五龙化工厂至新市镇海久路努特五金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新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年5月17日15时35分,王*新途径桐德公路与新市镇海久路交叉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送至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6月13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德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德**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新于2013年7月1日死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关键是看本案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依据浙**民医院住院病历、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德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湖德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新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新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三人高*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虽然第三人高*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新途径桐德公路五龙化工厂至新市镇海久路努特五金厂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因其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20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湖州**民法院(开户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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