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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等与安吉县水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张**、廖**、孙**等5人因不服被告安**利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孙*、张**、廖**等4人,以及被告安**利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应辉、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因故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利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安**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2015)18号),告知原告张**等5人,“提及的水利地籍资料已移交到县档案局保存,我局将积极配合您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5人诉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于2015年9月13日,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答复。被告未依据申请描述的信息内容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有意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吉县水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2015)18号);2.判被告依法提供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部内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安吉县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邮寄凭证,以证明已提出申请;4.《安吉县水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2015)18号),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收到原告申请后,查找本局档案并查询历年工作记录。目前尚未形成专项系统编撰成册的水利地籍资料,所谓的水利地籍资料零星分布在相关的一些统计资料、规划资料中,且目前被告档案室及业务科室未保管该部分资料;2.根据档案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满十年的政府档案应移送档案局。经与档案局联系,被告档案移交至2010年。在移交的档案中有部分统计、规划资料涉及水利地籍相关信息;3.原告要求查阅的农耕地、林地、稻田的地籍资料,非被告形成或保留,被告经与林业、农业局联系相应资料的出处,发现原告已向相应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根据了解的实际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24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明确了原告要求获取的水利地籍资料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安吉县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安吉县水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2015)18号);3.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文件处理单;4.安吉县农业局、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水利局征询函、档案局回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你们有没有我们不知道”、“地籍资料你们是怎样保存的我们不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提出实质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原告张**等5人向安**利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全部农耕地、稻田、林地、水利地籍资料”。填写的“信息用途”为,“了解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该耕地宏观发展史。该安吉县递铺镇芝里大队耕地,农田,林地,水利地籍宏观发展史与申请人生活,生产相关,与申请人研究安吉县域发展有关”。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了解确认原告等5人已经分别向安吉县农业局申请公开“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农耕地、稻田全部资料。上交公粮农田基数”,向安吉县林业局申请公开“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全部农耕地、稻田、林地地籍资料”。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安**案馆发出《征询函》,请其“协助查找1982年水利相关档案是否已移交安吉县档案局(馆)保存”。同年9月21日,安**案馆出具《复函》函复“1.我馆馆藏安吉县农水局1955年至1968年档案,安**利局1971年至2010年的档案;2.经查找这2个全宗没有编撰成册的安吉县水利地籍档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安**利局作出《安**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安**(2015)18号),答复称“您提及的水利地籍资料已移交到县档案局保存,我局将积极配合您查询”。原告收到该答复函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已明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系其立法目的之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要求获取政府信息,但也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有职责进行答复,但并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任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都必须公开。本案中,原告张**等5人提出的“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各生产小队耕地1982年承包到户全部农耕地、稻田、林地、水利地籍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从字面理解就已超过被告安吉县水利局有能力、有义务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安吉县水利局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到该申请后,已征求了安吉县农业局、安吉县林业局的意见,确认上述两行政机关也收到了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中要求公开的内容有所重复,故未在本案被诉答复中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公开的1982年的信息至其2015年提出申请时已有3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被告主张其在本行政机关查询无果后,向安吉县档案馆查询了解涉案政府信息,并在安吉县档案馆向其出具有关复函后,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张**等5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查询方式和途径,合理适当。原告张**等5人以“了解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该耕地宏观发展史。该安吉县递铺镇芝里大队耕地,农田,林地,水利地籍宏观发展史与申请人生活,生产相关,与申请人研究安吉县域发展有关”为由,申请获取涉案政府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系基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综上,被告安**利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安**利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等5人请求撤销该被诉答复函并主张判决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等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张**等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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