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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陆**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陆**诉被告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陆**及委托代理人毛**、朱*,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傅**及委托代理人沈**、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陆**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陆**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莫**、陆**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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