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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孔**与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孔*姑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安吉灵**理委员会非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二原告将被告安吉灵**理委员会变更为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孔*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孔*姑诉称,两原告在1983年与安吉县**村民委员会(现改名递铺街道灵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户承包经营总面积为9.6亩的水旱田,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4月23日,安吉**总公司和安吉灵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灵峰村农户在2013年5月2日前自行处理大家房产项目区块(涉及**沙队、姚**)内的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逾期未处理的,则视为自动放弃,到时由安吉**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5月2日,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社会发展局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5日前到灵**公室领取大家房产区块的苗木补偿款。到时仍不领款或搬迁的,将视作自动放弃处理。原告认为上述两份通知书均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动用大型挖掘机,强行毁坏原告3.2亩承包农田上种植的苗木3130支,造成苗木实际损失达人民币40409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不给合理移植时间,采取非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经营的苗圃。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安吉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409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裘**、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两份;2、现场照片四张;3、民事裁定书;4、户口专用登记、承包户情况和种植计划;5、村民表决名单;6、购树苗证明两份。

另原告裘**、孔*姑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政府名称;8、告知单;9、工程概况;10、征地补偿协议;11、征地公告;12、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依据这一规定,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在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的行为属于抢种苗木的行为。本案所涉原告的农田已经合法手续进行了征收,征收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2日,而原告诉称的苗木种植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初,所以原告的行为明显是抢种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征收补偿款。三、被告的拔出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原告在农田上抢种苗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4月23日,安吉**总公司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5月2日之前自行处理完成,已经明确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原告拒不履行移栽义务时,才实施拔除行为的,故程序合法。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13、开发区(递铺镇)2009-10地块地类分析图、情况说明、农业生产承包合同;1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安吉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公告两份;15、征用款分配名单;16、询问笔录两份;17、领付款凭证;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抢栽抢种的通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县开展遏制四抢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统一认证:

一、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有行政强制行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12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二、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3中开发区(递铺镇)2009-10地块地类分析图、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农业生产承包合同无异议;证据14-16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7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8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有实施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16存有矛盾,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6的证明力小于证据16,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13-15,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强制行为时,除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7-12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裘**、孔*姑系安吉县递铺镇灵峰村上沙滩自然村村民,其在该村承包农田。2009年8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吉县人民政府2009年度整理第一批次建设用地27.1001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7.1001公顷),其中包括两原告所在的灵**块土地(安**发区(递铺镇)2009-10地块)。后安吉县人民政府和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9月11日就灵峰村征地地块两次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117号)。2012年11月22日,安吉**总公司与安吉灵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吉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坐落于灵峰村姚家、上沙的土地达成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1月,安吉灵峰**沙村村民组制作了《灵峰村上沙组2012年土地征用款分配名单》,并由被告社会发展局和安吉县公安局灵峰派出所对该表内容予以确认盖章。该表中明确裘**一户四人能够分配到323680元土地征用款。2013年1月,裘**分两次向江苏红**份有限公司安吉总经销沈**购买苗木。2013年4月23日,安吉**总公司和安吉灵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灵峰村农户在2013年5月2日前自行处理大家房产项目区块(涉及**沙队、姚**)内的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逾期未处理的,则视为自动放弃,到时由安吉**公司全权处理。2013年5月2日,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社会发展局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5日前到灵**公室领取大家房产区块的苗木补偿款,并把该区块内苗木搬走。到时仍不领款或搬迁的,将视作自动放弃处理。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对两原告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强行清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安吉县人民法院以案件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09年8月22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用。后安吉县人民政府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9月11日就灵峰村征地地块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安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明确载明:“凡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2012年11月22日,安吉**总公司与安吉灵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吉县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坐落于灵峰村姚家、上沙的土地达成土地补偿协议。2013年1月,原告裘**分两次向江苏红**份有限公司安吉总经销沈**购买苗木,并将购买的苗木栽种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系在被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违法行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上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安吉县人民政府也于2011年9月5日发布《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抢栽抢种的通告》(安**(2011)7号),明确在征地协商启动后,严禁在项目拟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凡属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或补助。原告在被征用土地上继续实施的种植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抢种苗木不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原告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种植的苗木,因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实施的强制清理原告苗木的行为违法。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种植苗木的数量、价格,也未能提供苗木损失的相关评估报告,故对其要求赔偿4040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裘**、孔**要求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40409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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