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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收。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飞、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根据(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对你单位提出的‘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申请,现决定以复印件的形式向你单位公开(附后)”,并将浙江**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浙长证字1712号《公证书》及(2012)浙长证字1713号《公证书》送达原告。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2、浙江**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浙长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1份;3、浙江**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浙长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1份。上述3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根据(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答复的事实。4、(2015)浙湖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的事实。5、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在合法时间内答复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被划入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费用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该政府信息属于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之前提供的中**银行的资金有效证明,既不能反映该资金账户设立的时间,也不能反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具体内容,只有资金使用账目明细才能反映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所以我们申请公开的内容具体明确,被告答复“决定不予公开”显然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该行政行为已经被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判决书判定违法并要求重新给予答复,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针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但被告还是拒绝公开相关内容或公开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仅公开两份提存公证书,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信息公开的内容要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恰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此告知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判决书于2015年5月10日重新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页(2012)浙长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向原告表明关于其被征收地块的赔偿款已经提存至长兴县公证处,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此告知的内容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成立该笔资金存入之日到申请之日该笔资金使用账目明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或者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非同一政府信息。另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已经表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征收补偿款提存至长兴县公证处,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湖行终字54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经将被告针对长日**公司作出的相同答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答辩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的请求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5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所涉政府信息为“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账户及该账户从成立该笔资金存入之日到申请之日该笔资金使用账户明细”,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为同一政府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请求查阅并以复印件的形式公开被告对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在中国建设**长兴支行关于长兴**理中心账号33×××56的资金从账户成立该笔资金存入之日到申请之日该笔资金使用账户明细。被告告知“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这是保障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前提和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保障。县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我们已经将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同时根据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金额向县公证处提存,你公司已经全部领取(执行),故未对你公司实际利益产生损害。2、单位的资金账户明细是单位内部管理的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根据(2014)湖德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对你单位提出的‘查阅,并以复印件形式公开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征收项目,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申请,现决定以复印件形式向你单位公开(附后)。”并附浙江**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浙长证字第1712号公证书、(2012)浙长证字第1713号公证书。原告对公开内容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成立该笔资金存入之日到申请之日该笔资金使用账目明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公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并非同一政府信息。被告在区分原告提出“成立该笔资金存入之日到申请之日该笔资金使用账目明细”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其征收补偿款已提存至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的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兴**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湖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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