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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与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因与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钱平贵,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朱自强、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诉称,其租用案外人吕山乡高家庄自然村土地办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合法经营,现该地块经过征收、出让等手续于2015年2月11日招拍挂出让给案外人湖州海**限公司,但是原告投入的三通一平财产没有给予赔偿,原告曾口头向被告要求赔偿,并于2014年7月8日书面报告被告要求处理土地上的财产的赔偿事宜,而被告不予理睬,并于2015年1月26日在长兴国土局出让该地块时承诺,土地政策处理到位,三通一平已达到,交地发生纠纷由乡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出让土地必须做到三通一平、无纠纷、净地出让的规定,长兴县国土局以被告承诺书为由出让成交。原告认为,该地块土地的三通一平是原告办企业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平整土地、填平地荡、修建码头、砌帮岸、修建道路,收购吕山第二石料厂的,架设电杆电缆等设施,三通一平实属原告所有财产,而被告对同一事实不作为和隐瞒承诺,直接造成原告财产受到侵害。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更改名称证明;2.租地合同三份;3.关于吕*第二石料厂产权转让协议;4.关于金村村高家庄被村征用土地其地面情况赔偿未到位的申请报告;5.证明书;6.承诺书;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8.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名称变更前为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2012年10月15日吕山乡人民政府与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签订《吕山乡矿山石子加工机组停产拆除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吕山乡人民政府根据湖州中辰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湖辰资评字(2012)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情况,经原告确认上报县财政,对该石矿进行了补偿金额为69.83万元。2014年9月5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就吕山乡金村村27号地块与吕山**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长征字(2014)103号),2014年10月8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就吕山乡金村村27-1号地块与吕山**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长征字(2014)151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承诺,该地块政策处理已到位,已达到三通一平。2015年2月26日,长兴**源局于湖州海**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3305222015A21002、3305222015A21003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和吕山乡政府同意在地价款付清后六十日内将出让宗地按现状条件交付受让人。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长政办发(2012)的140号文件,以证明长兴县矿山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事实方案;2.吕政发(2012)44号文件,以证明吕山乡矿山石子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3.吕山乡矿山石子加工机组停产拆除协议书,以证明2012年10月15日吕山乡人民政府与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签定协议;4.湖辰资评字(2012)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湖州中**估事务所对长兴县吕山振兴石矿资产的评估情况;5.长兴县矿山及无矿机组政策补助资金审批表,以证明根据前面评估的情况按照政策的规定补助698300元;6**政局专项经费呈报审批表,以证明已经支付;7.长征字(2014)103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以证明金村村27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协议;8.长征字(2014)151号征地补偿协议书,以证明金村村27-1号地块的征地补偿协议;9.编号3305222015A2100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地确认书,以证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州海**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六条对交地有约定;10.编号3305222015A2100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地确认书,以证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州海**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六条对交地有约定;11.长兴县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05)68号】,以证明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农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具体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土地征收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违法;证据3认为无原件可印证,且即使有也已经补偿;证据4没有收到,且其中的数据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认为是原告自行罗列不能作为支持请求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至11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与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取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证明其主张311万元款项的具体组成,系其真实意愿表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向被告进行了报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以及证据8、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方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涉及涉及“吕山乡金村村27号地块”,与案被诉《承诺书》所称的“吕山乡金村村27-1号地块”无关联,证据9至10系被诉《承诺书》作出之后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9日,原“长兴县吕*振兴石矿”(以下简称:原振兴石矿)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长兴吕*振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也由“建筑石料用灰岩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变更为“建筑材料、五金、塑料制品销售”。原振兴石矿曾与吕*第二石料厂签订《关于吕*第二石料厂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吕*第二石料厂转让给振兴石矿的产权包括码头机组壹套。办公用房、生产房屋,场地及河帮,合股道路等三及相关目前乙方所有的设施”;另载明“租用的土地(15.2亩)为10年,自2002年5月起,期满后根据吕*第二石料厂的租用协议内容振兴石矿自行与生产队及农户续签租用协议”。2006年4月30日,原振兴石矿与“金村1组”分别签订两份《关于租用土地协议》承租共计2.72亩土地,用于“石料销售及加工需建造码头场地”,协议还载明“如停办后补复耕费2000元/亩”。至2012年4月30日,原振兴石矿等与“吕*乡金村村1组”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协议载明“到期后如不续租”,由原振兴石矿等“支付土地复耕费”。2012年8月2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长兴县矿山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长**(2012)140号),在长兴县矿山行业全面开展综合治理专项行动,范围包括“全县从事建筑石料加工的矿山企业,无矿山建筑石料加工机组,无证照加工机组,复垦、复绿、场平、公路建设等工程项目”。同年9月10日,长兴县吕*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吕*乡石子行业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吕**(2012)44号)。2012年10月15日,原振兴石矿与吕*乡人民政府签订《吕*乡矿山石子加工机组停产拆除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振兴石矿持停产拆除协议、机组评估报告、工商营业执照、环评等相关资料,报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办公室对乙方相关情况进行会审,确定项目合法性及政策补偿标准”,“评估结合后,振兴厂矿按照吕**(2012)44号文件规定和要求,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机组设备拆除、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变压器报集、场地平整工作”。2012年12月27日,湖州中**估事务所对原振兴石矿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8日,经现场踏勘后,原振兴石矿、吕*乡人民政府以及该评估事务所共同签字确认了原振兴石矿的设备评估范围。同年6月20日至6月28日,经原振兴石矿、吕*乡人民政府、长**商局、环保局、国土局、审计局、财政局,以及县矿山企业综合整治办公室、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等共同出具意见,确定原振兴石矿政策补偿按评估总值18%的标准补助69.83万元,且已经审批拨付。2014年10月8日,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与吕*乡金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对位于吕*乡金村村27-1号地块0.7437公顷土地以“区片综合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长兴县吕*乡人民政府向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吕*乡金村村27-1号地块座落于吕*乡金村村,拟出让面积7437平方米,该地块已处理到位,已达到三通一平。出让后由我乡负责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条件交地,如交地产生纠纷由我乡负责处置,并承担全部责任。请国土局进行公开出让。”因原告负责人施**等人向长兴县信访局反映“原吕*振兴石矿等五家石料加工企业土地出让行为无效”,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长土资信访答字(2015)20号),其中载明“我局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和出让,征地补偿费已全部补偿到位”;“该地块出让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吕*乡政府出具《承诺书》,该地块已全部政策处理到位,你们提出的原三通一平投入费用可以向吕*乡政府进行反映。”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承诺书》违法,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计311万元,其中包括宕渣52万元、高压线12万元、水管2万元、合股水泥路面9万元、基础大块宕渣9万元、电缆线7万元、付产权转让费220万元(扣除600机组45万元)。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被告表示不愿调解。

另查明,原告长兴吕山振兴建材经营部因不服被告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涉案《承诺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长兴县吕山乡人民政府“三通一平承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原告享有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承诺书》的受害人并要求获得国家赔偿,但该《承诺书》并未经确认违法,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作出《承诺书》使其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需要被告给予赔偿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1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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