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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周*、杨*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25234.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同居,于2014年7月8日在安吉**健医院生育一男孩。生育时周*未满法定婚龄,杨*已满法定婚龄,生育后六个月内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女方属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周*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26425.5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杨*征收社会抚养费捌仟捌佰零捌元伍**(8808.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35234.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元(10000.00元),余款贰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25234.00元)未再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余款,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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