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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蒋*、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蒋*、丁*缴纳社会抚养费陆*柒仟肆佰陆拾捌元(674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年××月××日在安**民医院生育一女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浙江**生委(2008)93号文件关于“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奖惩政策”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蒋*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丁*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将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吉县卫生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叁仟元(3000.00元),余款陆*柒仟肆佰陆拾捌元(67468.00元)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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