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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熊*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6425.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与王*同居,于2014年9月21日在安**民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王*已满法定婚龄,被申请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后六个月内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熊*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6425.5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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