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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蒋**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壹仟玖佰伍**(119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与李xx同居,于2014年8月8日在安吉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李xx满法定婚龄,被申请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女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生育后六个月内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蒋**征收社会抚养费壹万叁仟玖佰伍**整(13950.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0月1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仟元(2000.00元),余款壹万壹仟玖佰伍**(11950.00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余款,申请执行人遂就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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