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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汪某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4425.5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与陈*同居,于2014年6月21日在安吉**健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陈*已满法定婚龄,被申请执行人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后六个月内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26425.5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社会抚养费贰仟元(2000.00元),余款贰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伍角(24425.50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5)第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余款,申请执行人遂就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费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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