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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倪*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倪*与杨**(另案处理)于2011年4月13日再婚。婚前,被执行人倪*生育一女,归男方抚养;杨**生育一女,归其抚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经再生育审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年吴**(八里店)征字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倪*社会抚养费2380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年吴**(八里店)征催字第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八里店)征字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八里店)征字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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