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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源局等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为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画溪街道)、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兴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画溪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长**划局和被告长兴县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拆迁人长兴县**总公司取得了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7月12日,四被告在未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给公司经理潘先生,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同年7月18日,四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大量的生产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2014年4月4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4)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将违法拆除的厂房及损毁的其他材料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在返还厂房建筑材料3142678.1元和其他财物的基础上,以当前建造类似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当初对该房屋装修的评估价格,共赔偿492437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之前计算错误,请求判令四被告四被告将违法拆除的厂房及损毁的其他材料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在返还厂房建筑材料3168405.88元和其他财物的基础上,以当前重置价,结合当初房屋装修的评估价格,共赔偿4963568.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画溪街道辩称,原告要求赔偿4924370.11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2009年9月19日,长兴县**总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进行拆迁。该拆迁许可被依法终止。2012年5月1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对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的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而目前征收补偿尚在进行中。2、虽然2011年7月21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2011年7月12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均已被确认违法,各行政机关依据上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同时被确认违法,但是,通过上述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雉城镇工业园区内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违法建设也是一个客观事实。3、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长兴县规划局、被告长兴县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画溪街道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曾纳入拆迁范围,政府承认给予补偿,后因未达成补偿协议而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

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四被告拆除房屋的依据;

3.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

4.土地证,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在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建造的;

5.图纸,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经过了原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审批;

6.户室建筑面积,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经过了合法性丈量和认定;

7.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8.中**县委、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委(2008)19号文件,证明原告曾经得到了长**委、县政府的奖励;

9.长兴县财政局、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长财企(2010)41号文件及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得到长**委的奖励;

10.长兴**限公司有证房屋面积一览表和未办证一览表,证明行政机关曾委托长兴**限公司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测绘和摸底调查;

11.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工程拆迁项目企业拆迁安置方案;

12.长兴**限公司补偿清单;

13.评估机构选择表;

14.杭*正评CX(2012)字第0006号评估报告;

证据10-14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在自己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部分房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得到政府奖励,且曾被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并进行过拆迁评估。

15.长兴**限公司和长兴**限公司房屋面积确认表,证明原告和长兴拆迁指挥部的负责人对原告所有厂房面积进行确认。

16.关于变更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时是在拆迁程序中,适用拆迁条例。

17.长发花岗岩工艺品厂地块长发花岗岩工艺品厂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书,证明类似地段的评估价格。

18.长兴**限公司赔偿清单,证明要求四被告赔偿数额的明细清单。

19.本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四被告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浙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已经由政府征收。

被告画溪街道、被告长*县规划局、被告长*县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3)浙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确认合法的征收是从2012年开始的,而强拆是2011年7月进行的,这是两个行政行为,主体不同,时间也不同。

被告画溪街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5、证据1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13、证据14、证据17、证据19没有异议。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证据15、证据19没有异议。

被告规划局、被告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与前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拆迁终止后启动的征收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该地块曾经拆迁,与本案涉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是四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能说明证据3的合法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能证明原告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部分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能证明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的面积及重置价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证据16、证据17只适用于拆迁补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证据13、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潘东海,同年7月18日,四被告组织人员依据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对原告的宿舍(6号和33号)、酿造车间(24号)、洗棉机车间(25号)、生产区厕所(26号)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四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其根据上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本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金额后,重新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与(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单独审理的方式。本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应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4355707.88元赔偿请求的主要依据为被拆房屋的建造费用及装修价值。原告被拆除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类房屋的补偿应当区别于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和附属装修价值进行赔偿。

根据杭*正评CX(2012)字第0006号评估报告,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如下:1、宿舍(6号)面积为120.5平方米,重置价为415.8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0110元,装修28167.75元;2、宿舍(33号)面积732.6平方米,重置价为756.73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54380元,装修164957.7元;3、酿造车间(24号)面积为4209.38平方米,重置价为533.5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245915元,装修37277.94元;4、洗棉机车间(25号)面积为1089.6平方米,重置价为469.06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11088元,装修17166.65元;5、生产区厕所(26号)面积56.1平方米,重置价为640.0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5907元,装修16876.66元。原告上述各项房屋损失为3397400元,装修损失为264446.7元,合计3661846.7元。

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因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而引起,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涉案争议房屋是否纳入拆迁范围或者征收范围没有关系,故对被告因争议地块已经被政府征收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屋已经被确认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本院对其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按照长兴国信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补偿清单中拆迁重置单价812.904元每平方米对其房屋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被告长兴县国土局、被告长兴县规划局、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原告长兴大成**公司3661846.7元;

驳回原告长兴**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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